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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向一与大连吉远轮船有限公司、香港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辽民三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向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吉远轮船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向一为与被上诉人大连吉远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远公司)、香港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万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长会、被上诉人吉远公司、香港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大连吉粮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粮公司)成立于2000年,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由大连吉粮海运有限公司和李锋等49名自然人组成。2004年4月20日,吉粮公司更名为吉远公司,登记的股东变更为刘宗立、王国建、张明轩、戈同新、王剑、刘长顺、胡长胜等7人。

香港万通公司是由吉远公司部分自然人发起设立的、在香港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8日,股东为张明轩、盛梓永、赵凤桐。

2003年5月30日,香港万通公司在大连召开董事会,决定购买虹源大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3号30层)作为其办公场所。2003年10月9日,吉远公司与大连虹源大厦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2003年11月,吉远公司与其出资人王国建、张明轩、戈同新、刘长顺签订委托购房代理协议,约定,由上述四人以个人名义办理贷款事宜,确认购房主体为吉远公司。吉远公司为上述四人担保,取得贷款后,由吉远公司负责支付房款及装修等费用。2006年6月,吉远公司取得虹源大厦30层的房屋产权证书。

2003年(具体日期不详),徐向一与吉远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载明:徐向一自愿根据吉远公司的企业章程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申请退股,股本总额人民币2万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万元,自退转之日起,不再享受吉远公司存续期间的任何权益和清算利益分配。上述退股协议签订后,吉远公司向徐向一支付退股款人民币2万元。徐向一并非吉远公司、香港万通公司的登记股东。

原审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香港万通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法人,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本案当事人未就处理合同争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依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徐向一的诉讼主张及理由,本案实际上系徐向一为其股东权益而提起的诉讼。为此,《公司法》是本案法律适用上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二、关于退股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的问题。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案涉退股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徐向一要求撤销退股协议书的主要理由是:退股协议书是吉远公司、香港万通公司以欺诈手段迫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经审查,退股协议书是徐向一与吉远公司签订,其与香港万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徐向一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在签约之时受到了吉远公司的欺诈。即使吉远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也应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即徐向一应当自2006年6月吉远公司取得大连虹源大厦30层房屋产权证书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案涉退股协议书项下的股权已经发生变动和转移,吉远公司亦全额支付了约定的对价,履行了退股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同时也实际享受了该股份的相应股东权利和义务。徐向一收到吉远公司支付的退股款后,已实际退出了吉远公司,此后既未享受过股东权利,也未承担过股东义务。退股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退股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徐向一要求撤销退股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徐向一要求确认其在吉远公司、香港万通公司的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

股东必须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出资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对本公司进行投资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的簿册,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法定置备文件,具有辨别股东身份的重要作用。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名称及其股权份额确定。徐向一并非吉远公司和香港万通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地位,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徐向一要求撤销退股协议书,确认其在吉远公司、香港万通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向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向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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