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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向一与大连吉远轮船有限公司、香港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

上诉人徐向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实际投资人与隐名股东的情况是错误的,2000年1月由大连吉粮海运公司出资100万元、企业员工185人出资438万元(工商登记为李锋等49名显名股东,其余为隐名股东)合计注册资本538万元,成立了吉粮公司。2003年李锋等185个实际出资人(包括上诉人)授权7名董事在香港注册成立了万通公司,后将7人改为3人。原审关于吉远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购房以及关于上诉人退股协议书内容的认定也是错误的。2、原审程序违法。万通公司曾在管辖异议中提出上诉人是万通公司股东,应适用香港法律的意见,根据原审及省高院的认定,上诉人既是吉远公司又是万通公司的股东。但据以认定上诉人是万通公司股东现已退股的证据,却未在卷宗留存。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了认定吉远公司和万通公司存在欺诈的证据,原审却未予采信。按照董事会会议纪要,万通公司现已清盘,资产扩展了15倍,从2006年4月到清盘仅4个月的时间,吉远公司的资产多了一层楼,万通公司的资产多了近5个亿,而退股的股东仅是原本或一倍退回了出资。在33起诉讼中,吉远公司和万通公司与31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意给退股股东补偿,也说明存在欺诈。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故意隐瞒真实财务情况或故意提供不正确的信息,导致股东基于不实信息作出了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或可撤销,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赔偿损失。上诉人于2007年4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吉远公司、香港万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2年12月24日徐向一向吉粮公司出具转股协议书,载明:徐向一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内部转让给王剑,自退转之日起,不再享受吉粮公司以前及存续期间的任何权益和清算利益分配,转由被转让股东享有。吉粮公司向徐向一支付退转股款的时间为2003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案件。当事人未就处理争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依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退股协议应否撤销;2、上诉人是否具备吉远公司及香港万通公司股东资格。

关于退股协议书应否撤销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与吉粮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但根据2002年12月24日的转股协议书,上诉人的股权在股东内部进行了转让,所谓的退股协议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其次,法律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如果没有法定无效或可撤销事由,该协议应为有效。上诉人请求撤销退股协议的理由是吉远公司及万通公司隐瞒资产,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本院认为,因退股协议系上诉人与吉远公司更名前的吉粮公司签订,故万通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与该请求无关。而吉粮公司购买虹源大厦的事实发生在2003年10月,即上诉人转让股权之后,上诉人没有提供吉粮公司在其转让股权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及胁迫转让股权的证据,故上诉人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吉远公司及香港万通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上诉人向吉粮公司实际出资,并参加了吉粮公司的红利分配,吉远公司及其他股东对该事实亦予以承认,应当确认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但上诉人已于2002年12月24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故上诉人自转股协议生效后即丧失吉粮公司股东资格。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向香港万通公司实际出资,香港万通公司的章程及股东名册上也未记载上诉人为股东,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在香港万通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对上诉人确认其具有香港万通公司股东资格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向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易 敏

代理审判员 陈 洪 军

代理审判员 马 越 飞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红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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