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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辽民三终字第35号
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刘景奇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辽民三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奇。
上诉人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刘景奇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知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金德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因迟延缴费而被终止,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景奇的身份未作查证,刘景奇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指控的实物产品是上诉人制造并售出的,上诉人在网站上的产品照片只是一种许诺销售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德公司于2001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弯头管件(铝塑复合管热熔连接用弯头管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01338537.2。2002年6月1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外观设计图包括弯头管件主体、套盖及其组合的仰视图、俯视图和主视图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7日批准该专利恢复权利。
2006年6月24日,金德公司经公证自大连市金州区中益市场诚信水暖电器批发商店购买弯头、三通、直通等管件多个,该批发商店业主系刘景奇,上述管件系其自洁康公司购进。洁康公司在诉讼中亦提供其制造的PP-R系列90度弯径弯头,包括弯头主体及套盖。该类别弯头的产品照片亦在洁康公司网站上展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被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ZL0133853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将相应模具交给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由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自行提取);
二、被上诉人刘景奇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被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ZL0133853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上诉人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原判执行;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五、各方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李 易 敏
代理审判员 陈 洪 军
代理审判员 马 越 飞
二〇〇九年 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红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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