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镇某村某村民组诉某市人民政府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辽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X镇西XX村XX村民组,住所地:XX市XX镇X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XX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
XX市XX镇XX村XX村民组(以下简称:XX村民组)对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X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XXX、XXX、XX及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原审第三人XX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村民组与XX村委会争议的林地、林木位于XX村XX河套坎下,经GPS卫星定位测量面积为 40.416亩。该林地在1958年后由XX村委会经营管理,并支付护林员工资。1988年6月XX村成立农工商总公司,将包括争议林地、林木的村集体财产交由该公司经营,两年后又重新归还XX村委会经营管理。1991年,XX村委会因砍伐争议林地的林木,与XX村民组发生争议。XX市凌河蒙古族乡人民政府曾两次作出将争议林地、林木确权给XX村民委员会的决定,XX村民组不服,诉至法院,诉讼中XX市XX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因超越职权自行撤销了处理决定,XX村民组撤诉,之后未再提出确权申请,亦未主张权属登记,该林地、林木的权属争议处于未定状态。1994年11月和2002年7月,XX市林业局根据XX村委会申请,批准其在该林地采伐部分树木。2002年10月,XX市林业局为XX村委会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104079号)。2003年8月,XX村民组以权属不清,XX市林业局颁发采伐许可证违法为由,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市人民法院判决XX市林业局在权属未确定的情况下,为XX村委会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提出争议双方可向确权机关申请确权。2005年5月28 日XX村委会向XX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06年4月22日XX市人民政府作出X政处字(2006)40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林木确定归XX村委会所有。XX村民组不服,提起诉讼。2007年3月14日XX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X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原行政处理决定。XX村民组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审,在此期间XX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了X政处字(2006)40号行政处理决定,因XX村民组不同意撤诉,XX县人民法院作出X政处字(2006)40号行政处理决定违法的判决。由于争议林权处于未定状态,经过补充调查,XX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4日作出X政处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XX村民组不服,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政处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XX村民组与XX村委会有其各自的财产,是两个独立的经济实体,XX村民组虽在行政区域划分上隶属于XX村委会,但不能等同于同一个法人单位,二者之间的争议属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XX市人民政府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XX市人民政府主体适格,具有处理该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XX村民组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指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并且具有林业高级工程师资质的人员才有权作出处理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政处字(2006)40号行政处理决定被认定事实不清,其自行撤销该决定,但由于XX村民组不同意撤诉,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致使争议林地、林木的权属处于争议状态,XX市人民政府根据XX村委会的申请,对争议林地、林木的权属依法经过补充调查,依据GPS卫星定位测定面积,并按照相关程序规定作出X政处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XX村民组虽在起诉状中认为XX市人民政府作出该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但在庭审中却对XX市人民政府关于适用程序的陈述无异议。本案中,对于争议的林地、林木在1958年有入社的根据,后由西五官大队组织在争议林地埋棒造林,一直以来由XX村委会经营管护,已经超过20年,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支付护林员工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后来虽然存在林权的转让,但又通过作价的形式予以收回,该事实有相应的合同及协议作证。XX市人民政府按照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以及“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作出处理,并无不当。XX村民组主张争议林地、林木权属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归其所有的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XX村民组提出撤销朝行复字(2008)2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因复议机关的决定系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维持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政处字第(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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