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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某镇某村某村民组诉某市人民政府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一案(2)

上诉人XX村民组上诉称:1、XX市政府办不是国家授权负责林业工作专业性管理机关和职能部门,不负责林业行政事务,没有确权资质,是滥用职权。2、XX县人民法院已判定XX市人民政府(2006)40号行政处理决定将林地使用权确定给XX村委会,有可能损害现有经营权人的使用权和有限处分权。中发[1986]7号文件规定,乡镇一级土地由乡镇管理。《土地管理法》第10条,农村土地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发包。《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属的确定由法院判决,不是政府做处理决定。3、被告违法取证,XX市法院对证据采信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08)朝中行初字第9号判决;依法撤销(2008)XX市人民政府2号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判定林木、林地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此案2006年XX市政府曾作出(2006)40号处理决定,后经XX县人民法院审理发现争议林地、林木已经在2003年4月已发包给了现承包人。XX县法院认为XX市人民政府如将该林地、林木确权给村委会可能会损害现有经营权人的使用权和有限处分权,因此确定X政处字(2006)40号处理决定违法。为解决争议,XX市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08年再次作出(2008)2号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XX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2号处理决定,职权明确合法。XX村民组有意把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为说成是XX市政府办公室的行为没有依据的。4、争议林木已经采伐近一年,林木已经更新,对树龄进行鉴定已经不可能,被上诉人没有剥夺上诉人要求取证的权利。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村委会答辩称:该争议林地在低级社时就归西五官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四固定”时1963-1964年由当时的XX大队干部组织群众埋棒造林并由大队经营管理至2002年林木采伐为止,有历史档案和当时的大队干部证明。2002年林木采伐,2003年林地公开承包,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原XX村和现在的XX村及XX村、XX村为一个村都归原XX村管。1988年将XX村和XX村分出,原XX村变成农工商总公司代行村委会职责,后农工商总公司又将现在争议的林地林木作价转让给分村后的XX村委会,林权归村委。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XX村民组与XX村委会有各自独立的财产,是两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原审认定XX市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该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正确。XX村民组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指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且具有林业高级工程师资质的人员才有权处理林权争议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市人民法院(2004)X行初字第41号、(2005)X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审查的客体是XX市林业局为XX村委会发放争议林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判决确认采伐许可证违法的理由是林木权属有争议,应当先行确权。XX县人民法院(2007)X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审查的客体是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政处字(2006)40号处理决定,虽然判决确认该决定违法,但撤销的理由是确权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XX村委会,可能损害现经营承包权人的处分权,处理决定对争议林木和承包后新栽的林木未加以区分,事实不清。上述判决均没有将争议林地认定为XX村民组所有,XX市人民政府依职权重新作出X政处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与生效行政判决不抵触。

XX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961年XX生产小队《基本情况调查表》、1963年XX村《包工计算表》、1965年《大队固定人员工分表》、1993年姜XX、郭XX、李XX等人证言,能证明争议林地50年代末就一直由XX村委会管理,其间XX村委会又组织了树木栽种,XX村委会实际使用争议土地至争议发生时(1991年)已经超过二十年。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权属,”的规定,XX市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林木确权给林木、林地的实际经营管理者XX村委会是符合法律规定。XX村民组主张争议林地在村民组区或范围内,就应当归其所有,争议林木已经灭失,不能再确权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市XX镇XX村XX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江

代理审判员 康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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