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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权诈骗一案(4)
  10、证人吕军(陈焕姐夫)证言证实,其从未和刘权合伙做过生意,其亦未搞过任何房地产生意,现在家人正在办理移民加拿大的手续,但与刘权及陈焕无关。
  11、证人王庆宝(合肥市庐阳区杏花街道办事处主任)、凌必海(庐阳区农委主任)证言证实刘权从未与庐阳区杏花街道商谈过合作建房的事。
  12、证人朱贵钢(合肥庐阳工业区管委会副主任)证言证实,凌必海介绍刘权找过其要承建荣城幼儿园,但其未给刘权介绍,且荣城幼儿园项目至今未动工。
  13、证人疏长青、沙正伍(百大地产职员)证言证实,其公司从未和刘权及承焕公司、润记公司、新权公司谈过或做过任何工程。
  14、证人陈正华证言证实,2007年11月,刘权将车牌号为皖A-LQ999奥迪A6型车以48万元的价格卖给他。
  15、证人张洁证言证实,刘权于2005年以支付违约金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直至2007年12月经其多次催要才归还。
  16、证人吕俊、林颖峰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05年8月,刘权以承焕公司名义与合肥市庐阳区北门电灌站签订租赁合同;2005年12月,林颖峰等人从承焕公司租赁庐阳区北门电灌站房子开设长城医院。
  17、书证消费单据、刘权的相关银联卡交易情况、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实从皖A-16899奥迪A8型汽车上提取的大量发票系刘权挥霍消费的凭证。
  18、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徐新宇与刘权资金往来的情况。
  19、承焕公司相关书证证实该公司的成立、变更及公司经营业绩情况。
  20、物证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房产证、购房收据等书证证实刘权用犯罪所得购买汽车、房产等情况;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刘权对虚构项目现场的指认情况。
  21、合肥市工商局的证明证实该局电子档案中无“合肥市新权博泰建设发展公司”的相关信息。
  22、书证借条证实刘权从徐新宇处借到970万元。
  23、书证名片证实刘权向徐新宇虚构其为承焕公司和润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2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刘权银联卡、汽车、人民币、房产证、纪念币及其他物品情况;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徐新宇从公安机关领取上述物品。
  2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刘权系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进行询问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26、户籍证明证实刘权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刘权上诉提出其与徐新宇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判认定其虚构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权虚构个人经济实力和婚姻状况,骗取徐新宇的信任,借款给其购买汽车,其在购车后不久即将该车低价变卖,且在得款后并未归还借款;后其又虚构工程建设和注册公司等项目,从徐新宇处借得巨额款项,在得款后以他人名义大肆隐匿资产,并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进行与其收入不相符的高档消费和挥霍,导致被害人的巨额资金无法追回;其虚构的借钱用途经查证无一属实,由此可见,其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确,其行为显然不属于民事借贷关系,原判定罪准确。对其提出公安机关违法立案和违法取证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徐新宇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已于2008年5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刘权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故依法予以立案,显然并无不当;此案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均有合法的手续和记录,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有违法取证的行为,故原判认定的证据均合法有效;综上,对刘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徐新宇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刘权用诈骗徐新宇所得偿还前期债务的钱款应予以追缴,并返还给徐的代理意见,经查,刘权在经他人多次催要后,用诈骗徐新宇的部分钱款偿还了前期所欠的部分债务,但其在偿还时,并未说明此款的来源,他人亦不能知晓此款的来源,属善意取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此款不应予以追缴,故对徐新宇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934万元,案发后归还7万元,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对被害人徐新宇诉讼代理人提出刘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经查实,刘权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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