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从伦因与任怀善房屋侵权纠纷再审一案(2)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81年综合社征用任西生产队土地时界止点不清,1988年区政府开发建设商品房时,超出了征用范围,建在任怀善承包地上,任怀善有优先购买权。区政府在任怀善占用争议的房屋后,将该房屋卖给任从伦,应视为无效。遂于1999年1月23日作出(1998)阜中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1、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1995)利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和(1997)利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2、张村镇与任从伦房屋买卖无效。3、争议的楼房上下各两间归任怀善所有。任怀善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任从伦2万元房款及同期银行利息。
任从伦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多次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提出申诉称,区政府建商品房使用的土地是1981年综合社征用的土地,没有占用任怀善的承包地,其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合法有效,任怀善强占房屋,应予返还,并赔偿相应损失。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争议的房屋建在任怀善承包地上,任怀善有优先购买权,直接将房屋判给任怀善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之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2年7月和2006年10月两次对本案进行再审。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任从伦购房时对任怀善强行入住争议房屋不知情。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再审均认为,1981年综合社征用任西生产队土地时界线不清,1988年区政府开发的商品房东头两间争议的房屋超出了综合社征地范围,建在任怀善承包地上,任怀善有优先购买权。区政府在任怀善占用争议的房屋后,将该房屋卖给任从伦,买卖协议应视为无效。遂于2003年12月17日和2006年10月31日分别作出(2002)亳民一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和(2006)亳民一再终字第021号民事判决,均维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阜中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
任从伦不服,以上述相同的申诉理由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在本院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任怀善辩称,区政府建的房屋占了其承包地,对争议的房屋有优先购买权,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利辛县张村镇人民政府没有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1981年11月22日综合社因经营需要,经张村区及所属的柳东公社、李门大队同意,征用李门大队任西生产队在张村集南北新大街街东(现文州东路南侧)土地2.352亩,双方签订了协议,支付了土地补偿费用,并核减了相应的农业税。1987年1月16日,区政府为实施利辛县人民政府关于张村集镇规划方案,决定将综合社征用的土地,用于建设文州路及小商品房,发展农村集市贸易。1988年8月6日利辛县人民政府为此补办了土地征用手续。1989年区政府在批准的土地上(原综合社征用的土地)建设一栋二层商品房,共计10间门面。竣工后,任怀善以区政府建房占用其承包地为由,强行将该栋商品房东头两间门面房(上下各两间)大门锁上。1991年3月26日区政府以2万元将本案争议的两间门面房连同房屋后面的宅基地卖给任从伦,1992年12月任从伦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区政府在任怀善强占房屋期间多次通知任怀善搬出,任怀善未搬,并在争议的房屋后面的宅基地上私自搭建五间小平房,从事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利辛县人民政府批复、通知、购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任从伦购买区政府开发的商品房,并依法登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依法应予保护。任怀善强行占用任从伦购买的房屋,用于经营活动,侵害了任从伦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应予返还,并赔偿相应损失;私自在争议的房屋后面宅基地上搭建的小平房,依法应予拆除。关于任怀善提出争议的房屋建在其承包地上,主张对争议的房屋有优先购买权问题。首先,区政府建房使用的土地是1981年综合社向任西队征用的,任怀善作为任西队成员当时没有提出异议。1988年经利辛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地转由区政府征用,用于张村集的小城镇建设,包括建设涉案的商品房。任怀善在商品房建好后提出区政府建房占用其承包地,但本案自1993年开始诉讼至今,任怀善未能提供占用其承包地的充分证据。其次,优先权的取得要依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本案中无论是综合社1981年征地时与任西队,还是区政府1989年建房时与任怀善均没有优先购买的约定,法律也没有关于商品房买卖,原土地使用人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故任怀善主张对争议的房屋有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优先购买权,只能向负有义务的相对人主张。任怀善以区政府建房占用其承包地,主张优先购买权,只能向区政府提出。而以此为由对抗任从伦合法取得房屋的行为,主张任从伦的房屋买卖无效,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以任怀善对争议的房屋有优先购买权,认定任从伦与区政府购房协议无效,判决争议的房屋归任怀善所有不当,应予纠正。利辛县人民法院(1997)利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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