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从伦因与任怀善房屋侵权纠纷再审一案(3)
一、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阜中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亳民一再终字第35号、(2006)亳民一再终字第02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1997)利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及再审案件诉讼费及房屋评估费共计7810元,由任怀善负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复愚
审 判 员 吴长富
审 判 员 李晓雁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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