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贤彬、王良胜、黄先祥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含山县林头镇人民政府、巢湖市含山县林头镇乐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
郑贤彬、王良胜、黄先祥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郑贤彬、王良胜、黄先祥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优势,判决驳回郑贤彬、王良胜、黄先祥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从现有证据证明力的对比来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五)项之规定,郑贤彬、王良胜、黄先祥提供的证据明显占有绝对的优势,证据的证明力要远远大于林头镇政府提供的证人证言。二、从现有证据证明对象来看,证人证言均证明火灾当天中午,林头镇垃圾场有火在燃烧,并且火势在向四周蔓延,将旁边的茅草烧着,风一吹火更大。同时,含山县气象局的证明和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林头镇后山失火案件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证明,事发当天,风力较大,林头镇的垃圾场在上风口,郑贤彬、王良胜、黄先祥的树林在下风口。郑贤彬、王良胜、黄先祥所举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山场树林发生火灾是由林头镇政府的垃圾场焚烧引起。三、从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来看,本案是民事诉讼,郑贤彬、王良胜、黄先祥向法庭所举证据己经充分证明的山场树林被烧是由于林头镇政府的垃圾场焚烧所引起,故,按照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郑贤彬、王良胜、黄先祥对自己的主张已举证完毕。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郑贤彬、王良胜、黄先祥的原审诉讼请求。
林头镇政府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损害赔偿是因火灾引起的。火灾原因应由公安机关确定,而现火灾原因还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火灾原因尚未明确。2、郑贤彬、王良胜、黄先祥所提供的证据都是主观推断,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3、郑贤彬、王良胜、黄先祥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火灾原因。
乐城社区居委会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林头镇政府的答辩意见。2、村干部的证明是真实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郑贤彬、王良胜、黄先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的证据同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林头镇政府在二审新举了一份含山县公安局的证明,证明本案火灾原因仍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火灾原因不能确定。郑贤彬、王良胜、黄先祥质证认为,含山县公安局的证明,只能证明其对火灾侦查是追究刑事责任,与本案民事纠纷没有关系。火灾原因应由当地政府和林业部门调查并作处理。乐城社区居委会质证,同意林头镇政府的意见。
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郑贤彬、王良胜、黄先祥要求林头镇政府、乐城社区居委会承担本案因火灾造成的损害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山林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郑贤彬、王良胜、黄先祥向法院主张其山场树林被烧,是林头镇垃圾场起火引起的,要求含山县林头镇政府、乐城社区居委会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山场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就已立案调查,至今仍在侦查中。现郑贤彬、王良胜、黄先祥所举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山场树林被烧是林头镇垃圾场起火造成的。因此,火灾原因和责任均不能确定。故郑贤彬、王良胜、黄先祥上诉要求林头镇政府、乐城社区居委会承担本案因火灾造成的损害责任确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贤彬、王良胜、黄先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郑贤彬、王良胜、黄先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跃芳
代理审判员 洪 平
代理审判员 贾庆霞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章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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