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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诚因与黄玉霞及原审被告淮南市成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一终字第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诚(系赵树刚之子),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淮南市成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霞,女,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淮南市成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树刚,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赵树刚,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淮南市成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赵诚因与被上诉人黄玉霞及原审被告淮南市成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成峰公司)、原审被告赵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8)淮民一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诚的委托代理人邓传虎,被上诉人黄玉霞,原审被告赵树刚同时作为成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4日,成峰公司、赵树刚和赵诚给黄玉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成峰公司今借到40万元,月利息1万元,使用期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3月14日,逾期不还按借款额的日千万之五计付违约金,每月担保费4000元。”2007年12月20日,又给黄玉霞出具3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8750元,使用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逾期不还按借款额的日千万之五计付违约金,每月担保费3500元。2008年元月10日,再次给黄玉霞出具90万元借条一张,使用期限至2008年4月10日,月利息22500元,月担保费9000元,逾期不还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约定上述借款用成峰公司、赵树刚和赵诚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成峰公司、赵树刚和赵诚向黄玉霞支付1.5万元利息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予偿还。2008年5月7日,黄玉霞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峰公司、赵树刚、赵诚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担保费1.5万元,合计171.5万元。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成峰公司、赵树刚和赵诚对黄玉霞提供的三张借条上的签名及成峰公司的公章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9月8日以(2008)文鉴字第1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三份《借条》借款人署名处“赵树刚”字迹是赵树刚所写,同部位押名指印是赵树刚的右手食指所留;2、倾向认定三份《借条》借款人署名处的“赵诚”是赵诚所写;3、三份《借条》单位落款处的“淮南市成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供比对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
  原审法院认为:成峰公司、赵树刚和赵诚向黄玉霞借款16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三张借条无出借人姓名,现借条在黄玉霞处,且成峰公司、赵树刚和赵诚也不能证明债权人另有他人,故应当认定黄玉霞为债权人。虽然在三张借条上约定有担保费用,但并没有明确担保主体,现黄玉霞持三张借条向成峰公司、赵树刚和赵诚主张还款,应当予以支持。其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黄玉霞所提供的三张借条中无担保主体,故对其主张支付担保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淮南市成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树刚、赵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黄玉霞借款本金16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170万元。成峰公司、赵树刚、赵诚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黄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5元,由黄玉霞负担177元,成峰公司、赵树刚、赵诚负担20058元。鉴定费12900元,由成峰公司、赵树刚、赵诚负担。
  赵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贷金额是160余万元,但未见到任何关于债权人给付相关钱款的凭据,不符合我国相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及正常的生活逻辑,实际是涉及高利贷中利转本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两位原审被告承担责任,但在判决书上的债务人不明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是三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在债务关系中不同的地位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亦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玉霞在此起借贷关系中的地位是担保人,按《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其承担了担保义务,取得了追偿权。而黄玉霞并未提供此方面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借条在黄玉霞处,上诉人不能证明债权人另有他人。但此解释与法律相违背的,因黄玉霞在诉状和庭审时均明确表示自己是担保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认可她是担保人,此时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依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是不需举证的。《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担保人主动履行义务,其只能就主债务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故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同时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中程序有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玉霞的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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