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许浩因与丁杰欠款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一终字第0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浩,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青,安徽广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杰,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浩因与被上诉人丁杰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浩的委托代理人马青,被上诉人丁杰的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许浩、丁杰合伙承建六安市安惠小区7#、8#楼建筑工程。同年11月3日,许浩与丁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许浩退出施工,下余工程由丁杰承建,丁杰应支付许浩前期工程的工程料工费及机械等折款602504.90元,丁杰所有的一辆Passat轿车作价19万元抵归许浩所有,此19万元从上述折款中比除。协议还注明:丁杰与许浩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所有条据一律作废,见证人为张洁、汪东。在签订上述退伙协议的当天,丁杰向许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许浩现金肆拾壹万元整,此款于2004年11月30日还拾万元整,2005年春节前还拾柒万元整,余款于2005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同时,许浩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丁杰帕萨特2.0型轿车一辆,以所欠工程款中比除。收据与欠条所用纸张均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信笺。2004年11月26日,许浩向丁杰发出一份声明,要丁杰立即归还购车款19万元(因车子无手续)和余款工程料及机械等总计折款284000元(已比除钢材款和两窑厂砖款计126000元),两项总计474000元。此后,丁杰陆续支付了许浩部分协议款项,至2005年2月,丁杰尚欠许浩141104.90元。许浩为索要此笔欠款,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06)六金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令丁杰支付许浩欠款141104.9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07年4月30日,许浩持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全案情况分析,丁杰于2004年11月3日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即为双方退伙协议书中所列款项。第一,从数额上看,协议书中的款项比除19万元的轿车款后,为412504.90元,尾款2504.90元,抵作丁杰给许浩所买的一手机款,证人汪东、张洁的证言符合客观实际;第二,从欠条形成的时间上看,协议书上注明两人在协议签订之前的所有条据一律作废,此注说明当日双方再无其他条据。当日出现的欠条,许浩未能就欠条的形成做出合理解释。丁杰辩称此协议书签订时,双方未对协议书所涉款项如何履行进行约定,故在协议书之外另行出具欠条,对款项的履行期限、方式进一步加以明确、具体,不违背常理;第三、从许浩发出的声明中,工程料工、机械等折款284000元,加比除的钢材款和两窑厂砖款计126000元,正是41万元,加上购车款19万元,恰为协议书中所列全部款项。第四、从许浩诉丁杰合伙纠纷案看,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06)六金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仅对退伙协议所列款项做出处理,并未对本案争议的欠条做出认定,许浩也未提出上诉。现原告许浩持欠条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许浩负担。
  许浩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通过推理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认定其诉请的41万元欠款与双方退伙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属同一款项是错误的。1、退伙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已由丁杰部分履行,未履行的部分已经金安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而丁杰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41万元是现金欠款,是之前丁杰借款的汇总,至今分文未还。2、双方退伙协议签订的时间与欠条出具的时间虽然是同一天,但欠条记载的欠款性质和金额与退伙协议及所附结算清单的内容均不相符。退伙协议约定款项是412504.90元,性质是工程料工费和机械等折款,欠条所载欠款的数额为41万元,性质是现金,对此重大差异,丁杰用以支持其辩解的证据是张洁、汪东两位证人的证言,但这两位证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与丁杰之间都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公正合理地起到证明作用。3、丁杰的辨称与金安区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在该案中丁杰举证欠条复印件,证明欠条与退伙协议的关联性,金安区法院未予认定。4、作为见证人在退伙协议上签字的汪东、张洁两位律师均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可见欠条不是对退伙协议约定款项如何履行的补充约定,欠条载明款项与退伙协议约定款项非同一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