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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浩因与丁杰欠款纠纷一案 (2)
  被上诉人丁杰辩称,1、欠条与《协议书》是双方在同一时间商谈确定的,而不是《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又另行进行条据交换产生的。2、两位签订《协议书》时的见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了欠条与《协议书》的关系,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3、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之前所签所有条据均作废。若欠条是对丁杰之前向许浩借款的汇总,丁杰出具的应当是借条。4、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双方解除合伙时许浩尚欠丁杰9万元,表明双方在退伙协议中已经就私人之间债务进行了结算。5、双方除合伙承建安惠小区项目外,无其他经济往来。6、《协议书》约定款项抵除一辆帕萨特轿车和一部手机后的数额与欠条所载数额一致。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许浩除一审举证的欠条一份外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06)六金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的双方退伙协议约定款项为412504.90元,否定了丁杰关于欠条是退伙协议补充约定的说法。2、六安市裕安区法院(2007)六裕民二字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张洁曾作为丁杰的委托代理人为其提供过法律服务,两人之间有利害关系。3、丁杰与许浩有关安惠小区7#、8#楼工程的结算清单。证明作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附件,此结算清单上有两位见证律师的签名,而丁杰出具的欠条上没有,故欠条与《协议书》无关。
  被上诉人丁杰对许浩一审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对许浩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丁杰的举证同一审,二审未提供新证据,许浩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2005年6月19日,许浩持《协议书》以合伙纠纷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杰支付尚欠的工程料工费及机械等折款2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该案庭审中,丁杰以其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又向许浩出具了一份欠条以明确《协议书》约定款项的具体履行期限为由,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其举证时无法提供欠条原件。许浩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经询问许浩本人后,当庭否认有此欠条存在。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六金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未对丁杰所称欠条作出认定,判令丁杰支付许浩的工程料工费和机械等折款141104.90元。该案在六安市金安区法院开庭审理中,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汪东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又写了欠条对《协议书》所涉款项的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2504.90元尾款以一部手机抵除。其证言与本案中证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一致。
  再查明,许浩与丁杰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除对双方先期投入的工程料工费及机械等进行结算外,还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工程料工费及机械等总计折款捌拾玖万贰仟伍佰零肆元玖角整(¥892504.90元),扣除甲方(丁杰)先期投入20万元,乙方(许浩)借甲方9万元,甲方应付乙方陆拾万贰仟伍佰零肆元玖角整(¥602504.90元)。”
  在本案几次审理过程中许浩均未对欠条载明的欠款来源作出说明。2009年3月17日,本案在本院开庭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许浩的委托代理人称欠条载明的41万元欠款是丁杰之前欠许浩款项的汇总。
  根据上诉人许浩的诉讼请求和被上诉人丁杰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欠条与《协议书》是否存在关联?如果有关联,欠条载明的41万元欠款与《协议书》约定的412504.90元是否为同一款项?
  本院认为,第一,从欠条的法律性质看。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某款项的凭证,是对以往双方之间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它本身并不能完整地记载一次经济往来。欠条的出具必须有交易进行、损害行为的发生等法律事实的存在作为前提条件,单一的欠条本身并不能充分证明债务关系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本案中,许浩持欠条起诉主张债权,丁杰辩称欠条是对双方之前签订的退伙协议约定款项具体履行方式的补充,并不是单纯的现金债务,对许浩主张的欠款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基于欠条的法律性质和丁杰的抗辩,许浩应当就欠条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许浩称欠条是丁杰之前欠款的汇总,但未能就双方除合伙承建安惠小区7#、8#楼工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提供证据支持,也未能对丁杰的抗辩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
  第二,从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案看。许浩持《协议书》起诉,丁杰以欠条复印件提出其享有期限利益的抗辩,但许浩当庭否认有欠条的存在,丁杰又不能提供欠条原件,其主张的欠条事实缺乏依据。由于该案中欠条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2006)六金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在对欠条未作事实认定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对欠条与退伙协议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判断。该案案由为合伙纠纷,故该判决即依据退伙协议对双方的约定债务作出处理。而本案中,许浩持其曾否认过的欠条原件起诉,使得丁杰于《协议书》之后出具欠条一事事实清楚。许浩认为(2006)六金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否定了退伙协议与欠条的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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