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浩因与丁杰欠款纠纷一案 (3)
第三,从对证据材料的分析看。《协议书》是双方在许浩退出安惠小区7#、8#楼项目时所有经济往来的结算,协议内容除对双方在安惠小区工程上的投入进行清结外,还将双方之间的借款从工程款中比除,并特别注明此协议签订前双方之间的所有条据一律作废。此后,丁杰再就其之前的欠款另外向许浩出具结算欠条,有悖常理。丁杰于签订《协议书》同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汪东书写,丁杰签名。此欠条与许浩为《协议书》的履行出具的收条(收到帕萨特轿车)所用纸张均为见证人汪东所在的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信笺,可见欠条出具的时间和参与的人员均与《协议书》具有紧密关联。许浩于2004年11月26日出具的催款声明中,其催要的协议款项总和是41万元,表明其已放弃了2504.90元的债权,使得协议款项与欠条载明款项数额相同。汪东、张洁作为直接参与了退伙协议的签订和欠条的出具的见证律师,均曾出庭作证并出具书面证言,证言内容符合常理和个人之间经济往来的交易习惯,且前后一致,并能够与《协议书》、欠条以及许浩出具的催款声明等书证相互印证。这一系列证据环环相扣,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对欠条形成的时间、欠款的数额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欠条载明的欠款即为双方退伙协议中所列款项的认定,有事实依据。许浩认为原审判决通过推理认定事实、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丁杰出具的欠条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关联性,欠条载明的41万元欠款与《协议书》约定的412504.90元工程料工费和机械折款是同一款项。许浩主张41万元欠款是一笔独立的现金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许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则俊
代理审判员 张 慧
代理审判员 闫 华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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