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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隆富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长江轮船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一终字第0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隆富,男,194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芜湖长江轮船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长江轮船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江岸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艾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根林,男,1963年2月2日出生,芜湖长江轮船公司党委工作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光海,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芜湖长江轮船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许隆富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长江轮船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隆富及被上诉人芜湖长江轮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根林、郑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许隆富索取贿赂一案系由原长江航运管理局芜湖分局党委领导下的“打经办”转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承办。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于1983年11月10日以索取贿赂罪判处许隆富有期徒刑5年,并召开公判大会予以宣判。1992年3月19日,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以(1992)刑再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许隆富无罪。当年芜湖轮船公司恢复许隆富全民固定工身份,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直至其正常退休。
  许隆富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芜湖长江轮船公司的领导无辜对其进行迫害,1983年8月先后对其实施逮捕、抄家、游街并张贴公告,继而又被《安徽日报》报道。同年11月16日,被芜湖市新芜区人民院以索取贿赂罪判处有其徒刑5年。1992年3月19日,被法院改判无罪。但平反后,单位仍不能对其同工同酬。由于芜湖市长江轮船公司长期恶意打击报复诬告造成恶劣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芜湖长江轮船公司赔偿原告及全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侵权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有损害的后果和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许隆富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改判无罪,均是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结果,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而非芜湖长江轮船公司实施的行为,许隆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芜湖长江轮船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其所受到损害与芜湖长江轮船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隆富对芜湖长江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许隆富承担。
  许隆富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妥,只认定召开公判大会宣判,其实当年对上诉人宣判时除了召开公判大会,还被挂牌游街示众,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使上诉人的名誉受到侵害。2、因为芜湖长江轮船公司为了对上诉人进行报复,以当时的“打经办”名义,违法行使“侦查权”,对上诉人进行轮番审讯,日夜围攻,最后是公司“打经办”将索取贿赂一案的材料转到公安分局,正因为被上诉人上述违法行为才导致上诉人无辜被追究刑事责任,名誉受到侵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损害后果,而原判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妥,判决不当,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芜湖长江轮船公司答辩称:1、当年判决许隆富有罪和改判无罪均是新芜区人民法院实施的国家司法行为,不是芜湖长江轮船公司所实施的。2、上诉人要求芜湖长江轮船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3、民事侵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而许隆富所诉称的侵权事实即使成立也已有25年,故许隆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隆富上诉要求芜湖长江轮船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因芜湖长江轮船公司当年的“打经办”对其进行调查,并将材料移交给了司法机关,才使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开公判大会宣判,使其精神极度痛苦,已构成了民事侵权。从其主张的理由可见,许隆富当年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使源于芜湖长江轮船公司当年“打经办”对其进行的调查,并将调查形成的案件材料移交给司法机关,也不必然导致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而以开公判大会的方式对其进行宣判既非芜湖长江轮船公司决定的,也非芜湖长江轮船公司实施的。故许隆富要求芜湖长江轮船公司承担赔偿其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许隆富不能证明芜湖长江轮船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损害后果与芜湖长江轮船公司无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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