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许隆富因与芜湖长江轮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一终字第0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隆富,男,194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芜湖长江轮船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长江轮船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江岸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艾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峻松,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郑光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许隆富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长江轮船公司(简称长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隆富、被上诉人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峻松、郑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隆富于1962年7月参加工作,1983年11月16日被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以索取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长江公司于1986年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出对许隆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长轮芜人字[1986]415号文),1988年8月25日许隆富刑满释放。后经申诉,1992年3月19日,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许隆富无罪。长江公司依据上述无罪判决和原芜湖市劳动局1992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恢复许隆富同志工人身份的复函》于1992年9月恢复许隆富全民固定工身份,并安排工作,1998年6月8日许隆富办理了退休手续。1999年,许隆富向芜湖市两级法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2000年3月15日,原审法院以(2001)芜中民一监字第29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许隆富关于追索劳动报酬案件的申诉。2008年8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函件要求,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此案。许隆富职工档案中“调整职工工资评议审批表”记载:1964年7月许隆富工资额调至40元/月,1983年前又调至47元/月,另长江公司还按月支付许隆富地区工资差额补贴1.30元,共计48.3元/月。许隆富被宣告无罪恢复固定工身份后,长江公司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一是分段追加调整许隆富1983年8月-1992年3月错判期间的工资标准,依据原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65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许隆富工资调整为56.10元/月(1983年8月-1985年6月);依据《交通部关于部属企业内部工资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按标准将许隆富工资调至72元/月(1985年7月-1986年12月);长江公司企业内部工资调整,许隆富工资调至78元/月(1987年元月-1990年5月);1990年6月,又调至90元/月;依据长江公司长轮芜劳字(90)332号《关于印发我司贯彻国发(1989)83号文件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将许隆富工资调至97元/月(1990年11月一1991年6月);依据国有大二类企业工资自行调整的精神,又将许隆富工资调整为104元/月(1991年7月-1992年3月)。二是补发许隆富1983年8月至1992年10月间按分段计取的应补工资8658.7元,扣除许隆富服刑期间已发的生活等费用6251元,长江公司实际补发2407.7元,许隆富已全额领取。鉴于许隆富的实际困难并给予其一次性补助款1500元,又分配了福利住房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长江公司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即《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单位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复函》规定,已经分段追加调整并补发了许隆富应补工资。上述分段计取的补发工资额均有相关工资调整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且计算数额并无不当。对于企业自行浮动工资部分,长江公司亦依据国家政策规定予以适当处理,给予许隆富一次性经济补助。至于许隆富要求增加“3个序号”工资,因许隆富服刑期间未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要求享受按3%奖励特殊贡献的在岗职工的“2个序号”和因工作表现突出被提升职务所加未达职务等级的“1个序号”的条件不成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许隆富要求1992年4月至1997年10月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款,因1992年4月至1992年10月长江公司已为其补发了工资,1992年10月至1997年10月已为其恢复工作,按月支付工资,故许隆富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其要求支付上访交通费及其妻子83年至87年无法工作的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费和增加的经济损失319493元,以及要求支付服刑期间加班费和逾期支付该费用所导致的物价变动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隆富对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隆富承担。
  许隆富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长江公司赔偿147.3727万元经济损失和增加5个序号标准工资待遇。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补发工资的时间、扣除工资、困难补助的数额的认定均不属实。长江公司实际补发工资是从1983年8月至1992年3月间;1983年8月至1992年3月,许隆富应得工资为3万至4万余元,而长江公司仅补发2000余元,违反了劳办薪字(1991)9号文规定的“各补发阶段应与本单位职工同时期所得工资水平一致”;长江公司对给予一次性补助1500元、克扣1992年4月至9月全部工资的理由等提供了伪证,隐瞒许隆富应增加“三个序号”标准工资及工资额(含标准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福利等)迟延调整发放的相关文件,原审均未调查收集,对许隆富提交的证据全部否定。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根据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和法释(2001)33号第六条,本案应由长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许隆富在原审中已提供的21件证据中有16件均是来自于长江公司故意隐瞒的部分证据,但原判均未采信。(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长江公司隐瞒的克扣工资等证据,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却未收集。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