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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隆富因与芜湖长江轮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
  长江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隆富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请求二审维持原判。2、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芜劳仲裁字(2003)11号仲裁裁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3、本案实为以劳动合同纠纷之名要求再次落实国家政策,将无法得到的“国家赔偿”转要求长江公司承担,将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纠纷通过上访要求法院受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举出原审证据,证明目的亦同原审。此外许隆富又提交了以下新证据:长江公司办公室给劳资处的函,系复印件,拟证明长江公司克扣其12个序号的工资,只补发了9个序号工资。
  长江公司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只有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长江公司克扣了其工资。
  长江公司提交了:1、长轮总人[1986]692号《关于下达一九八六年3%职工晋级指标的通知》,长轮芜人教字(86)080号《关于给一九八五年有特殊贡献职工晋级的通知》、《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整顿“以工代干”问题的通知》,拟证明3%调资是针对有特殊贡献在岗职工的奖励,许隆富即使在岗,也未必能够调资;因许隆富平反前后均系工人身份,不存在“以工代干”或转干问题。2、汪化仁、马宏奎(上述2人系许隆富提供的名单)等与许隆富同期参加工作和退休的5份职工档案、许隆富本人档案,拟证明许隆富退休时工资与其他同等情况职工退休工资相当。
  许隆富质证认为长江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并经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长江公司是否应补调许隆富5个序号工资;2、许隆富主张147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许隆富主张自己被捕前系“以工代干”身份,应享受“以工代干”工人转干调增1个序号工资,但许隆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捕前确系“以工代干”身份,同时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整顿“以工代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以工代干”工人只有“工作积极”、“遵纪守法”,符合干部条件的,经群众评议、组织考核、行署(市)人事部门批准,方能办理转干手续;第六条同时规定“不能转干的‘以工代干’人员,原则上回原岗位”。由此可见,根据该通知精神,并非所有“以工代干”人员一律划转为干部。因此,即使许隆富被捕前系“以工代干”人员也不必然转为干部。况且,许隆富被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后,芜湖市劳动局《关于同意恢复许隆富同志工人身份的复函》恢复的也是工人身份。故许隆富“转干调增1个序号工资”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政策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许隆富主张3%调资2个序号、奖励2个序号共4个序号工资,但根据19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长江公司《关于下达一九八六年3%职工晋级指标的通知》、《关于给一九八五年有特殊贡献职工晋级的通知》规定,这4个序号调资系对有特殊贡献在岗职工的奖励,此时许隆富不仅已脱岗,而且也未举出此时有何特殊贡献,因此并不符合上述相关文件规定的调资条件,故其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许隆富主张长江公司克扣其工资,要求补发、补偿、赔偿,以及要求长江公司赔偿服刑期间加班费、物价变动损失、上访交通费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均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长江公司已经根据当时国家政策为许隆富恢复工作、安排住房,分段追加调整并一次性补发了许隆富应补工资,又根据许隆富的实际情况,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补偿,许隆富恢复工作后按月领取工资,其退休后养老金与其他同等情况退休人员基本相当。这些都说明长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职工许隆富已尽到了法定职责和义务,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隆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跃芳
  代理审判员 洪 平
  代理审判员 贾庆霞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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