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哲因与苏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皖民一终字第0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哲,女,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军,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博,男,汉族,1988年8月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行,河南省许昌市三昌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许昌市劳动局家属院。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2号。
负责人:董晓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哲因与被上诉人苏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被上诉人苏博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王行,原审被告合肥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7日,宣广高速公路部分路段因施工需要封闭其中一侧,双向车辆均从另一侧道路通行,中间以反光锥隔离。当日18时40分,苏博驾驶梅塞德斯奔驰CLK350轿车(当时悬挂“京AV8908”临时车牌)沿宣广高速自西向东驶过上述路段时,在9KM处与徐哲驾驶的自东向西侵入相对方车道行驶的皖AE2559号雪铁龙轿车相撞,两车辆受损,苏博、徐哲受伤。安徽省宣城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宣城交警高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为:徐哲侵入对方车道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苏博驾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注意警示标志、未减速行驶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徐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支付施救费、拖车费700元,停车费100元,受伤后购买药品花费1020元。经宣城交警高速大队委托,安徽省宣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宣城认价中心)在杭州东星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奔驰CLK350轿车检修后,评估该车损失为723600元,苏博支付检修费用15000元,缴纳评估费10000元。徐哲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药费14010.5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2008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徐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3500元。徐哲缴纳鉴定费用1800元。苏博驾驶的梅塞德斯奔驰CLK350轿车2007年8月21日购买,有两个临时牌照,分别为“京AV8908”和“豫AR6620”;该车发票记载的车架号为“WDBTJ56J57F225396”,宣城认价中心宣价证鉴(2007)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注明,鉴定车辆的车架号为:“WDB2093561F2253961”。“WDBTJ56J57F225396”与“WDB2093561F2253961”为同一车架号。苏博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苏博初次领取驾驶执照时间为2007年10月11日。皖AE2559号雪铁龙轿车在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达成调解意见,苏博2008年3月13日诉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徐哲、合肥财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医疗费等共计768054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徐哲提起反诉,要求苏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2774.5元。
原审判决认为,徐哲驾车侵入对方车道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苏博驾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未注意警示标志、高速行驶也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宣城交警高速大队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苏博、徐哲虽均主张对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关于事故责任应重新认定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过错行为并参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酌定徐哲、苏博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60%和40%。本起交通事故苏博方损失为:1、车辆损失723600元;2、医疗费1020元;3、苏博为处理本起事故往返于河南、安徽,交通费、住宿费必然发生,均酌定为1000元;4、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800元;5、车辆维修、评估费25000元,共计752420元。徐哲方损失为: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7510.5元;2、交通费已实际发生,酌定为500元;3、误工费从住院之日(2007年11月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8年4月13日),具体为157天×24827元/年÷365天=106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5、鉴定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13427元/年×20年×10%=26854元,以上合计为57443.5元。7、徐哲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徐哲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徐哲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苏博1020元医疗费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8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由合肥财保公司予以赔付;苏博财物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赔偿限额部分由徐哲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752420元-3020元)×60%=449640元。徐哲在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肥财保公司应直接将100000元赔付给苏博。苏博应赔偿徐哲的损失数额为:57443.5元×40%(物质损失)+1500元(精神损失)=24477.4元。杭州东星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宣城认价中心出具的“证明”均证明“WDBTJ56J57F225396”与“WDB2093561F2253961”为同一车架号,徐哲称苏博车辆有两个车架号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徐哲称苏博两个临时牌照存在伪造可能、该车涉嫌走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徐哲是否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追究合肥财保公司保险责任,与其要求苏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无关联性,苏博认为徐哲应追究合肥财保公司相关保险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苏博3020元;二、合肥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苏博100000元;三、徐哲赔偿苏博349640元;四、苏博赔偿徐哲24477.4元。以上一至四项判决给付数额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苏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徐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合计13920元,由苏博负担4500元,徐哲负担9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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