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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哲因与苏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
  徐哲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徐哲驾驶的车辆前轮陷入道路坑内试图脱离时被苏博超速行驶撞飞,导致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此重要事实。2、苏博驾驶的车辆有两个临时牌照,徐哲主张可能系伪造,并请求一审法庭核实。因为该事实可以证明苏博在主观和客观上存在过错,对当事人责任分担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3、苏博驾驶的车辆有两个车架号,足以说明其车辆来路不明,至少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进口的。徐哲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该车实物并重新进行鉴定,原审对此未予审理即作出判决,显然错误。4、苏博购车三个月后仍未领取车辆行驶证的原因是其无法取得该车的合法行驶证明;苏博驾驶的车辆未办理交通强制性保险,依法不得上路行驶。此两点事实为原审判决所忽视。5、杭州东星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经德国奔驰公司授权,不具备代表奔驰公司对车辆真伪定性的资质,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伪证,且该证系庭后提交,未经法庭质证,不应采信。同样道理,宣城认价中心出具的《证明》亦不应予以采信。二、车辆损坏程度的鉴定报告和车辆性质报告依法应由公安部门指定的车辆鉴定单位出具,宣城认价中心缺乏相关资质,出具的车辆损坏程度鉴定报告、车辆性质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三、法律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原审在未查明苏博车辆是否是合法财产的情况下即判决徐哲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苏博当庭辩称,徐哲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合肥财保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合法,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二审庭审中徐哲提供了两份证据:1、安徽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经查询安徽、河南、北京交通信息管理系统,没有发现发动机号为27296030590543,车架号为WDBTJ56J57F225396或WDB2093561F2253961的注册登记车辆信息。2、有关走私车辆如何入境的新闻报道。上述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在我国车管部门没有登记备案,来源不合法。
  苏博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徐哲方观点。
  合肥财保公司质证认为,案涉车辆有两个车架号,车辆来源有问题。
  庭审后,根据徐哲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档案信息查询表:发动机号为27296030590543、车架号为WDBTJ56J57F225396的梅塞德斯奔驰轿车已于2009年1月15日在该所登记注册,车牌号为豫K03999;2、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豫AR6620临时牌照发出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此前未发出)。
  徐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证明的事项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了变化,对定案有决定性作用。豫AR6620临时牌照发出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说明在此之前苏博不可能领有该临时牌照,足以证明此份临时牌照是伪造的。
  苏博质证认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庭审结束后调取证据违反程序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几份证据反驳了徐哲案涉车辆来源不合法的主张;车辆临时牌照管理不规范,领取临时牌照的行为有不合规定之处,但不能否认牌照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哲在庭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应不予采信,理由是:1、安徽省公安厅车管所的证明只能说明截止2008年10月23日案涉车辆没有在车管部门登记,不能据此说明车辆来源不合法;2、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调取的证据应予采信,理由有:1、苏博方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其代理人二审庭审中回答法庭提问时还明确陈述车辆尚在维修。因此,庭审后徐哲发现车辆已登记注册的线索即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理应得到支持;2、当事人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据与案件存在关联性。
  综合原审采信的证据及二审认定的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苏博在原审中举证的豫AR6620临时牌照上记载,该牌照发出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豫AR6620临时牌照2007年11月7日发给河南裕华星光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11月7日前该牌照未发出。
  2、宣城认价中心宣价证鉴(2007)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案涉车辆修复价格加上因碰撞受到的减损已接近新车购置价格,确定该车作报废处理、残值按新车价格的10%进行鉴定。经市场调查,案涉的奔驰CLK350轿车市场价格为80.40万元/辆,车辆尚未办理购置附加税,其残值为8.04万元,由此得出奔驰CLK350轿车损失金额为723600元。
  3、案涉奔驰轿车已于2009年1月15日在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注册,车牌号为豫K03999。
  案件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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