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哲因与苏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3)
本院认为,查明案涉车辆已登记上牌的事实后,案涉车辆是否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已没有争议,因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分担,车辆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侵权责任分担问题。此问题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内容是,事故发生时苏博驾驶的车辆没有领取机动车号牌,京AV8908、豫AR6620临时牌照是否可以证明该车可以合法行驶。苏博举证的豫AR6620临时牌照经二审查证不是直接发给案涉车辆的,牌照上记载的签发日期是2007年11月1日,但该牌在此时照尚未发出。因此,苏博负有举证证明此临时牌照合法有效的义务。宣城交警高速大队事故认定书记载苏博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悬挂京AV8908临时牌照,诉讼中,苏博没有举证证明此临时牌照合法有效,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否合法直接牵涉到侵权责任的认定。因此,原审判决对苏博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是否合法没有审查,直接参照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当事人争议的侵权责任分担问题的另一个内容是,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苏博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据此,苏博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哲的人身、财产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原审判决直接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决定徐哲损失的分担,属适用法律不当。
关于案涉车辆损失的数额问题。宣城认价中心宣价证鉴(2007)44号鉴定报告是按报废标准评估车辆损失的,实际上案涉车辆已经维修好。因此,鉴定报告依据的基础事实已经改变,鉴定结论已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既然鉴定报告不能采信,当事人应重新举证证明案涉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案件出现了新的事实,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晓萍
代理审判员 胡小恒
代理审判员 余思民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章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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