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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文丽、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
  一审案件诉讼费11214元,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50元,原告江文丽承担3364元。
  原审判决后,江文丽、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晓春自愿赔偿江文丽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评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总计395551元,扣除先期垫付的医疗、护理等费用及现金共148138元,还应给付247413元。该钱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王九忠自愿赔偿江文丽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评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总计117000元(如王晓春欠挖掘机租赁款,所欠款项由王晓春转付,不足部分由王九忠本人自行承担),该钱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11214元,王晓春承担7000元,江文丽承担3364元,王九忠承担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4元,减半收取5607元,由王晓春承担3107元,王九忠承担1500元,江文丽承担1000元。
  四、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五、本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张跃芳
  代理审判员 洪 平
  代理审判员 贾庆霞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 章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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