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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家银与陈明军、夏世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皖民申字第00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家银,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明军,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世云,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郭家银与陈明军、夏世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合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9日,郭家银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家银申请再审称,原判以申请人提供的26张医院发票没有医院病历或处方质证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要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陈明军、夏世云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1999年9月12日,郭家银与陈明军、夏世云因买卖农用四轮车发生纠纷。郭家银头部被打伤,住院治疗八天,共花去医疗费695.7元。后长丰县公安局鉴定郭家银头部外伤属轻微伤害,合肥市精神病医院鉴定郭家银为外伤后神经症。郭家银诉至法院,要求陈明军和夏世云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2000年5月16日,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决陈明军和夏世云赔偿郭家银医疗费等1525.7元;后续治疗费,可待治疗后另行起诉。2006年8月,郭家银又诉至法院,要求陈明军和夏世云赔偿治疗费(288.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1273.9元。原审认为,郭家银所提交的26张医院发票,均无处方或病历,无法证明具体治疗目的及该医药费支出与陈明军、夏世云侵权之间的因果关系。遂判决驳回郭家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郭家银仅提供医院发票,没有提供就诊病历或处方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治疗费是用于其本人后续治疗的费用,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郭家银在申请再审中向本院提供的市精神病医院、乡卫生院就诊病历记录系复印件,且就诊时间与医院开具发票时间不相符,不属足以启动再审程序的新证据。郭家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家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克勤
  审 判 员 汤 龙
  代理审判员 单其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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