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勇为与史继虹、安徽山清水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二终字第0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储德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仁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继虹,女,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功德,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培金,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山清水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德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仁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勇为与被上诉人史继虹、原审被告安徽山清水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德军,被上诉人史继虹的委托代理人卫功德、汪培金,原审被告安徽山清水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9日,史继虹与朱勇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史继虹将其持有的合肥中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创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朱勇,转让价款150万元,朱勇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 2008年1月17日基准日前中创公司的各项债务以“部分未付款项”列明的数额为准;基准日前发生的应缴未缴税费和隐形债务,由史继虹按原出资比例分担;如史继虹不承担,朱勇应出具相应证据,并征得史继虹同意扣除相应转让价款予以冲抵。同日,史继虹、朱勇、安徽山清水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山清水秀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朱勇应向史继虹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上述款项由山清水秀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山清水秀公司开具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金额为150万元的现金支票给史继虹;若山清水秀公司开具的支票被银行拒绝兑付,朱勇或山清水秀公司应当在收到史继虹通知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现金150万元;逾期支付视为朱勇和山清水秀公司违约;如逾期10日内支付,朱勇或山清水秀公司另须支付史继虹违约金100万元;如逾期10日以上支付,朱勇或山清水秀公司另须支付史继虹违约金200万元;协议签字即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山清水秀公司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的交通银行现金支票给史继虹。2008年7月30日后,山清水秀公司开具的现金支票因印章不全被银行拒绝兑付。2008年8月24日,史继虹发函给朱勇,表达对中创公司的财务审计意见,并向朱勇催要其所欠的股权转让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4月28日,中创公司章程修正案表明,朱勇在中创公司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比例为50%(包含史继虹转让的15%股权)。
原审法院认为:史继虹与朱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史继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其持有的中创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朱勇,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朱勇应当按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朱勇虽委托了山清水秀公司开具了现金支票,但因印章不全被银行拒绝兑付,应视为朱勇逾期未还款,其应按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偿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朱勇认为史继虹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按出资比例承担中创公司2008年1月17日前己发生应缴未缴税费和隐形债务,其可以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山清水秀公司认为史继虹与朱勇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主合同未成立,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依法予以适当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朱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继虹偿还股权转让款一百五十万元、利息三千七百八十元(暂计至2008年8月21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朱勇向史继虹支付违约金一百五十万元;三、山清水秀公司对朱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史继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30元,由朱勇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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