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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二终字第0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明光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芮伍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维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轮渡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汤国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8〕芜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红柳、张如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小艳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古维奇、何建生,被上诉人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七局二公司)与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中兴公司)分别于2004年4月3日、2004年10月18日、2007年3月27日签订三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兴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混凝土送至中建七局二公司承建的芜湖市经济开发区凤鸣湖道路工地、芜湖市和平大厦工地和芜湖市日报社新闻大楼工地。一、截至2005年12月13日,中兴公司向凤鸣湖道路工地供应了价款为3689415.60元的混凝土,中建七局二公司给付35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商品砼供应完毕后40日内付清所余货款”,中建七局二公司应于2006年1月22日前付清货款。中建七局二公司还差欠169415.60元货款未付。二、截至2006年6月22日,中兴公司向中建七局二公司承建的和平大厦总共供应了价值5825300.77元的混凝土,中建七局二公司给付了2987047元,尚欠2838253.50元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十五日内支付砼总货款至80%;所供砼总货款在工程结束及办理砼结算后三十日内付至95%,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如砼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三、截至2008年6月2日,中兴公司向新闻大楼工地供应价值3330753.50元的混凝土,中建七局二公司给付1950110.50元,尚欠1380643元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次月拾日前支付上月砼货款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十尾款在砼供应之封顶叁个月内分期付清”。新闻大楼主楼于2007年底封顶,附楼于2008年4月封顶。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中建七局二公司应支付中兴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中兴公司起诉之日,凤鸣湖道路工地为276742.92元,和平大厦工程为342485.12元,新闻大楼工程为8611元。三个工程中建七局二公司累计差欠中兴公司货款4388312.37元,逾期付款损失591713.34元。诉讼期间,中建七局二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向中兴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
  中建七局二公司因故未支付货款,中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七局二公司支付凤鸣湖道路工程、和平大厦工程及新闻大楼工程商品混凝土价款4388312.37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中建七局二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中兴公司按约供应商品混凝土,中建七局二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兴公司供应中建七局二公司混凝土的数量、价格,双方没有争议,应予确认。中建七局二公司辩称和平大厦的部分工程款是支付凤鸣湖工程的,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和平大厦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应视为发包人已确认该工程合格,中建七局二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于2006年11月29日结算和平大厦商品混凝土价款。依据合同,中建七局二公司应于结算后三十日内付款至总货款的95%。中兴公司从2007年5月1日才开始计算全部逾期付款利息,是中兴公司为了计算方便,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对部分利息损失的适当放弃,应予准许。中兴公司对凤鸣湖工程及和平大厦工程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正确。芜湖日报新闻大楼工程主楼和附楼的封顶时间不同,合同对此也未明确约定,中建七局二公司认为应按整个工程大楼封顶的时间计算,此项请求符合常理,予以支持。诉讼期间中建七局二公司支付80万元货款,应从中建七局二公司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七局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中兴公司货款3588312.2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1713.34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1月5日以本金4388312.37元按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及从2008年11月6日至中建七局二公司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3588312.37元按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中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10元,由中兴公司承担300元,中建七局二公司承担51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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