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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4)
  二、关于凤鸣湖道路工程到期应付混凝土货款额、实际付款额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凤鸣湖道路工程混凝土货款总额3689415.60元、应付清货款的时间2006年1月22日均无异议。中建七局二公司认为应将已付款项先行清偿凤鸣湖道路工程货款,进而主张该工程货款已付清。如前所述,凤鸣湖道路工程、和平大厦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二个独立合同,在上述两个工程货款均处于应付状态下,中建七局二公司主张优先支付凤鸣湖道路工程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对于和平大厦工程已付货款已书面确认,故原审法院关于凤鸣湖道路工程货款支付情况及中建七局二公司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中建七局二公司关于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闻大楼工程到期应付货混凝土货款额、实际付款额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对新闻大楼工程混凝土货款总额3330753.50元、截至2006年6月2日已付货款1950110.50元、尚欠1380643元无异议。依据双方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芜湖日报社新闻大楼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供砼货款次月十日前支付上月砼货款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十尾款在砼供应至封顶叁个月内分期付清”的约定,以及新闻大楼主楼于2007年底封顶,附楼于2008年4月封顶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中建七局二公司应于2008年8月1日支付该工程混凝土款,并自该日起负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故中建七局二公司关于2008年6月24日中兴公司才提交新闻大楼工程最后一笔商品砼结价表,以及起诉时付款期刚到,且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付清全部应付货款,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七局二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81265.3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1713.34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1月5日以本金4381265.37元按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及从2008年11月6日至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3581265.37元按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240.20元,由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楠
  代理审判员 张红柳
  代理审判员 张如果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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