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唐述付、张艳与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二终字第0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炯,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述付,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厚生,安徽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钧生,安徽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唐述付之妻),女,1964年5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邱厚生,安徽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钧生,安徽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自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冰,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炯,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桥公司)、唐述付、张艳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饮服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简称宿州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7)宿中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炯、张红霞,上诉人唐述付、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厚生、何钧生,被上诉人饮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自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冰、赵庆文,原审被告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炯、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饮服公司为国有资产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东方旅社为其下属单位。1992年3月31日,饮服公司领取了东方旅社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3-6层计21间,建筑面积为580平方米。
2003年10月10日,饮服公司作为甲方委托宿州分公司作为乙方拍卖东方旅社等处的房屋,为此双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约定了拍卖的时间、标的物交付时间及拍卖方式等。合同还约定甲方应保证对委托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或依法拥有所有权中的处分权,真实地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并向乙方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对国家限制转让的物品还应提交合法的转让审批、许可手续)和咨询。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咨询不真实或无效的,乙方有权要求变更和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可以自行确定亦可以与乙方协商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起拍价和叫价增(减)幅度。甲方不得以低于保留价的价格出售标的,因此而造成拍卖标的不成交,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应按拍卖成交价的5%向乙方支付佣金,该款项也可以由乙方从拍卖所得价款中划取;拍卖结束,乙方应在收齐应收款项后,于30个工作日内通过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将拍卖价款一次全部付给甲方。委托拍卖合同附表即拍卖标的明细表载明:序号108,名称为东方旅社,坐落位置为原老汽车站对过,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约531.46平方米,参考价为480000元。注:如本表中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出入,均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表中参考价并非实际委托底价,委托底价待拍卖会前另行通知。委托拍卖合同附件为评估报告书[泗会师评报字(2002)079号],但该报告中载明的评估财产范围未包括东方旅社的房屋。
2003年12月25日,唐述付与宿州分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作为饮服公司拍卖会的竞买人参与竞拍。2003年12月26日-2004年元月1日,金桥公司在宿州市有线电视台滚动发布拍卖公告,同时于2003年12月31日在《拂晓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公告中关于东方旅社部分,载明其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约531.46平方米,参考价480000元等。
2004年元月2日,饮服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委托拍卖底价的说明》,告知宿州分公司东方旅社拍卖底价以“原委托的参考价为底价”。
2004年元月4日,饮服公司资产拍卖会在宿州市东方宾馆举行,拍卖采取增价拍卖和举牌竞价的方式进行,唐述付作为竞买人以620000元的价格拍得东方旅社房产,并与宿州分公司签订了现场成交确认单。该次拍卖活动的过程及结果经宿州市公证处现场公证为真实、合法、有效。2004年2月17日,宿州分公司向唐述付出具一张收到拍卖款620000元的收据。同日,唐述付向饮服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区饮食服务公司拍卖东方旅社部分标的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壹仟元正(311000)。注:饮食服务公司东方旅社房产证交付后,结清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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