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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唐述付、张艳与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2)
  2004年5月17日,饮服公司以原东方旅社房产证遗失为由,重新申领了房产权证,该证载明:1层、3-6层的面积为983.50平方米。2004年8月17日,东方旅社房产办理了过户,房屋所有权人由饮服公司变更为唐述付,共有人为张艳,《房地产权证》载明1层、3-6层的面积为983.50平方米。
  2006年11月,饮服公司以其原法定代表人与唐述付及宿州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确认2004年元月4日饮服公司与金桥公司及宿州分公司之间的委托及拍卖行为、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返还饮服公司拍卖佣金;二、确认饮服公司与唐述付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由唐述付、张艳返还531.46平方米房屋;三、唐述付、张艳立即将非法占用的未参加拍卖的房屋面积452.04平方米返还给饮服公司,并支付相应的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饮服公司将东方旅社拍卖时,未对该房屋的面积进行测量,也未进行资产评估,将实际面积为983.50平方米的房屋按531.46平方米拍卖出售,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饮服公司的利益。饮服公司与唐述付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已经知道拍卖房屋的实际面积与拍卖公告等载明的面积不符,存在很大差距,仍然继续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尚无证据证明饮服公司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无证据证明转让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取得有批准权的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拍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的拍卖行为、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饮服公司与唐述付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依法应由唐述付与张艳共同返还因此取得的房屋,同时,饮服公司应返还唐述付购房款620000元。由于金桥公司及宿州分公司对拍卖标的物情况未进行认真审查,对上述民事行为无效,存有过错,因此饮服公司要求其返还拍卖佣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饮服公司与宿州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饮服公司要求唐述付支付多占房屋的租金,因未提出具体明确的数额,以及因拍卖行为无效导致双方的其他损失,可另行解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案所涉拍卖行为无效,拍卖成交确认书、饮服公司与唐述付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二、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唐述付与张艳返还饮服公司所属东方旅社的房屋,饮服公司返还唐述付购房款620000元;三、限金桥公司及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饮服公司拍卖佣金31000元;四、驳回饮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5元,饮服公司负担5000元、唐述付负担5000元,金桥公司及宿州分公司负担575元。
  金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金桥公司为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其依据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东方旅社进行拍卖,并经过宿州市公证处对拍卖过程进行公证,拍卖行为合法有效;二、东方旅社拍卖前已依法经过评估,对此宿州分公司与饮服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附件及宿州市埇桥区经贸委联合调查组于2004年7月作出的调查报告均可以充分证明;东方旅社拍卖面积依据饮服公司提供标的物明细表为531.46平方米,其原房产证记载面积亦为580平方米,故金桥公司按531.46平方米拍卖东方旅社的部分资产并无过错,饮服公司过户时将额外面积过户给唐述付与拍卖行为无关,不影响该拍卖行为的合法、有效性;东方旅社的拍卖经过有批准权的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金桥公司在拍卖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饮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了拍卖佣金,其要求返还拍卖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拍卖行为发生于2004年,饮服公司现主张拍卖行为无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
  唐述付、张艳上诉称:一、东方旅社的拍卖价应为房屋现状估算价,而非以面积来进行计算的,且饮服公司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已明知新房产证记载面积为983.50平方米,亦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东方旅社拍卖行为的认可;二、东方旅社拍卖前已作评估,即使拍卖前未作评估,根据宿州市同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补充说明》,东方旅社的评估价为69万余元,与其拍卖时成交价62万元已十分接近;三、唐述付系通过竞买方式以拍卖现场最高价拍得东方旅社,其行为未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取得的房产合法有效,饮服公司认为其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无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在饮食公司未主张的情况下,主动认定案涉土地转让未经批准及因房屋面积差额大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且与该房屋拍卖时已经宿州市国土部门批准的客观事实不符;五、饮服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饮服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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