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唐述付、张艳与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5)
三、金桥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返还饮服公司的拍卖佣金。从整个拍卖过程看,金桥公司履行了拍卖法所规定的程序,其对于拍卖标的物的审查是基于委托方所提供的资料而进行的,根据宿州分公司与饮服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客观真实性负有相应责任,故饮服公司有义务保证其向金桥公司提供的有关东方旅社的资料客观、真实、有效,而不应将该义务转嫁给金桥公司,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金桥公司与买受人及委托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及在拍卖东方旅社过程有过错的存在,同时饮服公司对其已支付31000元佣金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饮服公司要求返还拍卖佣金无事实依据,金桥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金桥公司及宿州分公司返还饮服公司拍卖佣金31000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
二、唐述付、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东方旅社面积为452.04平方米的房产;
三、驳回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5元,由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87.5元,唐述付、张艳承担52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5元,由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87.5元,唐述付、张艳承担52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晖
代理审判员 张红柳
代理审判员 张如果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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