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与芜湖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支付纠纷案 (3)
本院认为:天健公司、广厦公司及纬纶所分别于2003年7月13日及2005年7月11日所签订关于代理费结算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2003年7月13日《代理费结算协议》的约定,纬纶所要求天健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代理费原为第三方广厦公司所欠,天健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嗣后三方于2005年7月11日签订了《代理费结算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了由天健公司直接承担广厦公司所欠代理费,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三方的该项约定应为广厦公司债务的转移。因天健公司是基于债务的转移而承担的支付代理费义务,就该笔代理费而言,其与纬纶所之间无委托代理关系,故双方的纠纷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而是代理费支付纠纷。
依据前述代理费结算协议,天健公司、广厦公司及纬纶所对广厦公司所欠代理费为144.39万元均无异议。嗣后,天健公司与纬纶所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结算协议》,纬纶所在天健公司执行到位的债权中扣收广厦公司所欠代理费43.5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据此,扣除该款后,天健公司还应支付100.89万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天健公司先后分三次支付给纬纶所的94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支付本案诉争代理费。基于天健公司与纬纶所之间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往来帐目较多,对天健公司支付上述三笔款项如何认定应依据本案证据进行区分。(一)关于2005年11月1日天健公司汇入纬纶所的68万元能否认定为支付本案诉争代理费。第一,从2005年7月13日广厦公司、天健公司与纬纶所三方签订的《代理费结算补充协议》内容看,就广厦公司欠纬纶所的代理费,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天健公司同意在委托纬纶所代理的货款案所收回债权中按一定比例由纬纶所以扣收方式支付,若近期无债权收回,可由纬纶所减让一定的诉讼代理费后,一次支付。从上述约定看,天健公司如支付纬纶所代理费,应先由纬纶所从代理其货款案收回的债权中扣收;第二,从2006年6月15日天健公司与纬纶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履行情况看,纬纶所从天健公司委托其代理的苏州麦迪逊公司一案中,扣收了天健公司执行回的债权43.5万元。此与三方《代理费结算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吻合,即纬纶所首先从天健公司收回的债权中按一定比例扣收了本案诉争代理费;第三,从天健公司汇入纬纶所68万元的具体情况看,天健公司是2005年11月1日汇入该笔款项的,距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仅几个月时间,因汇入该款项之前,双方并未就是否减让代理费问题进行协商,如汇入的是本案争议代理费,则与依补充协议的约定应由纬纶所减让一定的诉讼代理费后一次支付相矛盾,即天健公司如在此时给纬纶所汇入本案诉争代理费,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其理应要求纬纶所减让部分费用,其在未提出此项要求即向纬纶所支付原广厦公司所欠的代理费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常理不符;第四,就双方提供的该笔款项证据来看,天健公司仅提供一份68万元的付款凭证,纬纶所在一审期间提供了2005年7月12日天健公司与纬纶所签订的《代理协议》及2005年10月27日天健公司与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的《芜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二审期间还提供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7日对天健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济华的一份询问笔录。根据《代理协议》约定,天健公司应支付纬纶所代理费71万余元,支付方式为协议订立生效后五日支付30万元,余款在土地补偿费支付到天健公司后一次性支付。天健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与纬纶所签订《代理协议》,于同年10月27日完成与芜湖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11月1日汇入纬纶所68万元,虽该笔款项在支付的金额及时间上与《代理协议》不完全一致,但并不能否定该款是支付土地收储案件的代理费。特别是天健公司在纬纶所抗辩68万元系履行2005年7月12日《代理协议》的义务后,应负有举证证明已以其他方式履行该项义务的责任,而在本案中天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纬纶所为其代理土地收储事项的代理费用。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天健公司汇入纬纶所的68万元,纬纶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天健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纬纶所认为该68万元为支付土地收储案件代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天健公司于2006年8月2日汇入纬纶所的2万元能否认定为支付本案诉争代理费。对于该笔款项纬纶所虽认为是支付其他案件的代理费,但其仅提供一张纬纶所的立案登记薄作为证据,因该份证据为纬纶所的内部登记资料,在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纬纶所认为此款为支付其他案件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支付本案诉争代理费。(三)关于天健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委托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汇入纬纶所的24万元能否认定为支付本案诉争代理费。纬纶所认为该笔款项为支付2006年2月1日天健公司与纬纶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此提交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及合同约定由纬纶所提供专项服务的天健公司与江苏神龙药业公司货款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书,根据上述证据,天健公司应支付纬纶所代理费24.5万元。天健公司为证明所付的24万元不是支付其与江苏神龙药业公司案件的代理费,亦提供了该案的二审判决书,根据该份判决书,天健公司应支付纬纶所的代理费为30.4万元,同时,天健公司还辩称纬纶所并未履行《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是否履行持有异议,对应当履行的金额亦有异议,故在本案中对涉及该份合同的代理费问题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处理。因天键公司支付的24万元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之后,故原审法院将此笔款项认定为支付本案诉争代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纬纶所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终止顾问协议》的手写部分内容是否认定有效。因该协议为纬纶所单方举证,协议中的手写部分为张铁峰自己书写,从该份《终止顾问协议》形式看,手写部分添加于协议的空白处,格式与打印部分明显不同,与正常的行文方式不符;从手写部分内容看,明显不利于天健公司,且与《终止顾问协议》中打印部分内容存在矛盾,同时该部分亦未加盖签字或印章,故不能确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手写部分内容不能认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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