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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与芜湖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支付纠纷案 (4)
  综上,纬纶所主张2005年11月1日汇入的68万元不是支付本案诉争代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芜湖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74.89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7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9400元,由芜湖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820元、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承担20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6元,由芜湖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917元、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承担16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晖
  代理审判员 张红柳
  代理审判员 张如果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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