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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应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宝海、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
  2008年6月13日,郑宝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2003年12月22日应流机电公司向案外人孙超转让的应流矿业公司2%股权的行为无效,应流机电公司与南钢公司共同承担因郑宝海不能实际取得应流矿业公司2%股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0万元(其中股权应得收益款144万元,股权增值11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70.5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4年11月27日暂计算至2008年6月10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郑宝海委托代理人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2003年12月22日应流机电公司向案外人孙超转让应流矿业公司2%股权的行为无效。
  上述事实,有出资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证明、起诉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协议书、工商登记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应流机电公司与郑宝海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名义上虽未明确为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内容看,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修订后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生效,双方签约行为发生于2003年,但本案诉讼发生于修订后的公司法生效之后,故本案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这是公司章程条款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此事项,则未记载内容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并且由于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已记载于公司章程,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亦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郑宝海按合同约定将股权受让款付请后,可以要求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等,从而实际产生取得股东的法律后果。在上述修改及变更手续没有实际履行之时,应流机电公司将同一股权再次转让给案外人孙超等,并履行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郑宝海与应流机电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难以继续履行。应流机电公司没有完成向郑宝海转移股权的交付义务且一股两卖,有悖于诚信原则;郑宝海选择追究应流机电公司的违约责任,其选择权应予尊重。因应流机电公司违约给郑宝海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案外人孙超受让应流机电公司持有的草楼矿业公司2%股权后,以每股72万元的价格将其享有的包括前述2%在内的草楼矿业公司25%股权一并转让给南钢公司;2006年2月,南钢公司以3900万元价款购买刘大文持有的草楼矿业公司30%股权,每股折合价款130万元。上述协议价格作为当时市场认可的草楼矿业公司股权成交价格,可以作为确定郑宝海损失数额的参照依据。因郑宝海与应流机电公司所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以及履行期限,故郑宝海要求自2004年11月27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应流机电公司应赔偿郑宝海自提起诉讼之日的银行利息损失。
  案外人孙超受让应流机电公司持有的草楼矿业公司2%股权后,履行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孙超取得的上述草楼矿业公司2%股权可以对抗第三人。后孙超又以每股72万元的价格将其享有包括前述2%在内的草楼矿业公司25%股权一并转让给南钢公司。南钢公司从孙超处受让本案诉争的草楼矿业公司2%股权当时,该部分股权确实记载于孙超名下,南钢公司与孙超完成股权转移交付,履行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受让的该部分股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所以,南钢公司从孙超处受让股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对于应流机电公司没有按约完成向郑宝海转移股权的交付义务,而给郑宝海造成的经济损失,南钢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应流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宝海经济损失24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1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郑宝海对应流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宝海对南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40元,由被告应流机电公司负担。
  应流机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宝海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2003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履行了附随义务,没有履行附随义务的是草楼矿业公司和被上诉人郑宝海。《出资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应流机电公司即按被上诉人要求将《证明》和股东会决议交给被上诉人,用以郑宝双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明确委托郑宝双办理出资转让及工商变更等有关手续,上诉人不再是草楼矿业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转让协议书》附随义务不能成立。(二)郑宝海受让上诉人出资后,实际已经成为草楼矿业公司的股东。刘大文把郑宝海引进草楼矿业公司,目的是重托郑宝海进行融资,及时支付所欠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出让款。但在2003年12月10日-20日间,刘大文、孙超、梁宗宇无法与郑宝海取得联系,无法落实2500万元缴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为了避免损失和风险,2003年12月22日,刘大文、孙超、梁宗宇紧急召集上诉人,做出上诉人参与的草楼矿业公司最后一份《股东会决议》,并由南钢公司融资人民币2500万元于2003年12月31日前,缴纳了草楼矿业公司所欠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出让款首付。(三)上诉人的行为不属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股二卖。2003年12月22日上诉人没有与刘大文、孙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重复收取出资转让款,说孙超取得了涉案草楼矿业公司2%股权不能成立。股东会决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它不发生股权转让效力,不妨碍上诉人与郑宝海间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四)郑宝海自己放弃了成为草楼矿业公司的股东。郑宝海与刘大文、南钢公司、草楼矿业公司2006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刘大文支付给郑宝海2100万元,郑宝海不再享有草楼矿业公司39%的股权,不论郑宝海与孙超官司结果怎样,该案争议的草楼矿业公司的2%股权归南钢公司所有,郑宝海不得成为草楼矿业公司持2%股权的股东。既然郑宝海自愿放弃了成为草楼矿业公司股东的权利,现又起诉称是上诉人的原因使其不能实际取得草楼矿业公司股权成为草楼矿业公司股东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五)孙超受让和转让给南钢公司的与本案相关的2%股权没有给郑宝海造成损失。孙超与南钢公司签约转让时,已将该2%股权对价款144万元存放在南钢公司处,郑宝海可以与孙超协商,也可以通过起诉孙超来依法实现自己的权益。(六)违约损失的赔偿范围为违约方给守约方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郑宝海以每股10万元受让上诉人所持草楼矿业公司41%股权,2股为20万元,而该2股的对价款南钢公司处存有144万元,孙超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任何股权转让款,该144万元中的20万元无论如何孙超不可能得到,因而,郑宝海没有直接损失。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时,能够预见的“间接损失”仅仅是利息。(七)郑宝海是依据《民法通则》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审法院就应该追加侵权实施人刘大文、孙超、梁宗宇为当事人,而原审法院却审非所讼,运用《公司法》和《合同法》相关违约规定进行判决,是在滥用公权,偏袒郑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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