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应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宝海、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3)
被上诉人郑宝海答辩称: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和历次诉讼的过程,追根溯源,就在于“一股二卖”。应流机电公司上诉以应流机电公司没有重复收取股权转让款,股东会决议不能替代股权转让协议,辩称“二卖”不成立,此点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二卖”发生在应流矿业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即使是零对价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二,股东会决议专门针对转让应流机电公司执有的41%股权而作出,意思表示清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其实质就是股权转让协议,应流机电公司与刘大文、孙超恶意串通,侵害了郑宝海合同权利(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因存在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郑宝海有权选择追究应流机电公司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本无须追加孙超为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郑宝海的经济损失为240万元,显然是计算上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正。
原审被告南钢公司二审庭审中称:郑宝海提起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钢公司不应成为合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南钢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应流机电公司与郑宝海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名义上虽未明确为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内容看,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故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办理变更登记是完成股权转让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和环节,否则将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作为股权出让人应流机电公司和受让人郑宝海,均有协助应流矿业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应流机电公司在与郑宝海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并收取郑宝海股权转让款后仅过12天,在规定的30日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期限内,应流机电公司又以持股比例为41%的股东身份,在应流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再次转让其41%股权给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刘大文、孙超,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论应流机电公司再次转让的动机和原因何在,应流机电公司再次转让41%股权的行为和41%股权变更登记至刘大文和孙超名下,该行为和结果客观上使郑宝海无法实际取得应流矿业公司的41%股权。应流机电公司再次转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宝海选择追究应流机电公司因违约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流机电公司关于其已全面履行与郑宝海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侵权实施者刘大文、孙超应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南钢公司留存的本案讼争2%股权对价款144万元,郑宝海并未得到。南钢公司并非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原审未直接判决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根据2006年2月南钢公司购买草楼矿业公司股权时每股折合价款130万元,按每股130万元作为计算郑宝海损失数额的参照依据,符合本案事实。鉴于原审确定郑宝海的经济损失为240万元,郑宝海未就此提出上诉,二审答辩中要求改正,本院不予支持。应流机电公司转让给刘大文、孙超41%股权款是否实际获得,可与刘大文、孙超及相关主体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0元,由上诉人应流机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苏沁
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
代理审判员 王文友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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