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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兴源因与任岳忠、刘桂林股权转让纠纷案 (2)
  上诉人桂兴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任岳忠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利用其为天瑞置业公司控制股东地位,累计抽逃出资达1000多万元,造成股权转让价款严重背离实际价值。任岳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抽逃出资的情况,诱使善意的桂兴源与其签订股权合同,该合同应予撤销。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桂兴源应支付的款项包括现金、股份折抵款、代其归还贷款,总额累计超过2800万元,已超过80%股权的转让价款2010万元,故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即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且该80%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三、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未依法向桂兴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剥夺了诉讼权利,致使其无法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任岳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岳忠辩称:一、刘桂林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仅能说明天瑞置业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不能证明任岳忠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桂兴源之妻刘庆秀是公司仅有的另外一名股东,桂兴源之女刘桂林是公司总经理且主管公司财务,由此可以推知,桂兴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公司经营状况是明知的,故任岳忠不存在故意隐瞒、欺骗桂兴源的情形,更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任岳忠依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桂兴源成为天瑞置业公司董事长,并在经营公司一段时间后,仍按照协议约定自愿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桂兴源的实际履行行为亦是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可。二、桂兴源与刘桂林是父女关系,均居住在以刘桂林名义经营的芜湖市中和路天骄宾馆内,原审法院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及送达方式进行通知、送达,且承办法官也亲自前往上诉人住所告知上诉人及其近亲属,桂兴源称其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没有事实依据。桂兴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在法院依法判决后以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为由主张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举证、辩论等诉讼程序,于法无据。三、任岳忠与桂兴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刘桂林作为担保人,其连带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四、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桂兴源应当归还的两笔共计1500万元贷款,并不包括在20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之中,且该1500万元也并未向任岳忠支付,不应计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刘桂林述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010万元,有虚增的部分;对于合同第7条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双方有不同理解,而且任岳忠向公司出具的借条累计金额有700多万元应予归还;任岳忠所借的两笔贷款已由桂兴源归还,加上已经支付给任岳忠股权转让款1310万元,桂兴源已实际多支付1000多万元。
  本院二审经庭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桂兴源通过天瑞公司归还以芜湖市万峰航运有限公司名义贷款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归还以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贷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09年3月23日,桂兴源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任岳忠以欺诈的手段诱骗其签订2008年3月31日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约定桂兴源应支付总额明显超过80%股权转让对价2010万元,在订立合同时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已支付股权转让款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额等事实无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审法院向桂兴源留置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是否影响其诉讼权利;二审是否应审理桂兴源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桂兴源是否已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关于原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向桂兴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是否影响其诉讼权利的问题。2008年7月24日,原审法院在芜湖市中和路天骄宾馆向桂兴源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桂兴源不在,其妻刘庆秀拒绝签收,采取留置方式送达。桂兴源称,原审法院在天骄宾馆留置送达,其因病不在芜湖无法收到。基于2008年11月7日,因延期开庭,原审法院再次在天骄宾馆向桂兴源送达开庭传票,由桂兴源之妻刘庆秀签收,以及2008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居住在天骄宾馆的桂兴源送达判决书,次日投妥,桂兴源于同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从该两次成功送达的情况看,原审法院向同一地址--天骄宾馆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桂兴源均可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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