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合肥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华坤空调器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
交行合肥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行合肥分行与华坤空调器公司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公司法》针对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时所签订的合同,并未作出直接确认无效的法律规定。股东决议并不是决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要求交行合肥分行提供的股东决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更不能以此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华坤空调器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华坤房地产公司、华坤空调器公司均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华坤空调器公司为华坤房地产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前,故本案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该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案担保发生时,因华坤空调器公司的大股东宋明霞未在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决议上签字,张坤平利用其兼任华坤空调器公司和华坤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在未经华坤空调器公司股东会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华坤空调器公司财产为华坤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审判决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交行合肥分行与华坤空调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担保债权安全已尽谨慎注意之义务,故造成《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不在交行合肥分行,但其要求判决华坤空调器公司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交行合肥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56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苏沁
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
代理审判员 王文友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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