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宏观为与杜军、李燕股权确认纠纷案 (2)
又查明,2005年3月16日,肥东县工商局根据沈宏观的举报线索,对杜军、李燕涉嫌虚假出资立案调查。2005年9月29日,肥东县工商局作出工商公处字(2005)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杜军、李燕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虚假出资行为,责令杜军、李燕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并对杜军、李燕分别给予罚款12万元、11.75万元的处罚。杜军、李燕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6年1月5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合工商复决字(2005)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肥东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杜军、李燕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2月1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行终字第49号生效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恒发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杜军、李燕、沈宏观均是以现金、无形资产方式出资,其中,划分作为股东个人无形资产出资的600万元土地出让金,本来就是以恒发物业公司名义支付的,并经验资机构检验证明真实到位。遂判决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06)肥东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撤销肥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的工商公处字(2005)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
2007年6月21日,沈宏观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双方在恒发置业公司的实际出资额重新确认沈宏观在恒发置业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为96.5%。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宏观与被告杜军、李燕于2003年5月29日经工商登记成为恒发置业公司的三股东,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共同确认之事实。关于本案争议的股东权比例,原告沈宏观诉称双方对公司股权份额没有明确约定,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股权份额登记为49%。经审查,在被告李燕提供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纪要、公司章程修订案中均有关于股权份额的约定,虽然不是沈宏观本人签字,但沈宏观在2004年12月股东权诉讼中明确认可其占恒发置业公司股权份额为49%,杜军占26%,李燕占25%,并请求依此行使股东权。由此可见,沈宏观作为股东,对恒发置业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修订案中关于注册资金1000万元及股权份额的约定是明知的,也是确认的。沈宏观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的(2006)合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亦认定恒发置业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经验资机构证明真实到位,股东出资数额为杜军260万元、李燕250万元、沈宏观490万元。该认定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协议》、股东会纪要、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工商登记材料内容相一致。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按实际出资确认股权比例,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沈宏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宏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50元,由沈宏观负担。
沈宏观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沈宏观对恒发置业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修订案中关于注册资金1000万元及股权份额的约定是明知的,也是确认的”显属错误。沈宏观在2004年12月诉讼请求行使股东权时并不知道杜军、李燕没有出资;知晓后就立即向工商局进行了举报,表明对杜军、李燕的股份额不认可。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权比例是虚假的,沈宏观不认可,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行终行政判决也被中止执行;三、为了防止出资不到位,双方已经约定按照实际到位资金计算股权,双方在2005年4月15日沈宏观诉杜军、李燕股东权纠纷一案的庭审记录可以佐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按双方实际出资额重新确定股权份额。
杜军、李燕答辩称:一、恒发置业公司各方的出资比例是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如果沈宏观否认恒发置业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修订案、验资报告等法定文件的真实性,那么沈宏观就不能成为恒发置业公司的股东,就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杜军、李燕出资足额到位,退一步说即便未足额出资,杜军、李燕也是承担补足出资和违约的责任。三、沈宏观要求按双方实际投资确定恒发置业公司股权份额没有事实根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沈宏观新提交了两份证据:一、2005年4月15日沈宏观诉杜军、李燕股东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双方在庭审中曾约定如果投资不到位按照实际投资确定沈宏观的股权。二、本院(2008)皖行政监字第05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行终行政判决被指令再审及中止执行,其认定事实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杜军、李燕质证认为:一、在相关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双方没有约定按照实际投资确定股权比例。杜军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是针对《合作协议》有关条款而作出的解释,不能视为对出资比例的重新约定。二、对原审生效行政判决的再审仅仅是在审查中,没有被撤销,且其查明的事实是明确的,不存在虚假出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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