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学宏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二终字第0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学宏,男,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有志,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海波,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165号。组织机构代码:13644227—-0
法定代表人:王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在伟,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喜,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学宏为与被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学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志、夏海波,被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9日,陶学宏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徐重机械)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陶学宏购买徐重公司生产的XZJ5331THB40混凝土泵车一台,单价227万元。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Q/320301JAF121—2006,验收标准为现场验收,以现场交接记录为准。双方约定,产品质量鉴定机构为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同日,徐重公司向陶学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泵车一台,并随车交付了合格证2份、保修卡1份、技术资料2套。陶学宏已付现款69万元,余款158万元办理了三年期银行按揭支付。
陶学宏接车后,自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多次电话、传真至徐重公司,提出泵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和质量问题,徐重公司回函同意尽快维修,并同意承担部分维修停工期间的损失,对于2008年6月30日出现的摆缸脱落故障,徐重公司认为是陶学宏没有按要求检修保养车辆造成的,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徐重公司同意对该车进行维修恢复。陶学宏认为该泵车有严重质量问题,明确表示不再维修,要求退车。对于陶学宏提出的退车要求,徐重公司认为泵车在使用过程中需要保养、维修,是正常情况,根据产品保修书该车不具备退车条件。
原审法院另查明,陶学宏提供了三张徐重公司用户服务卡,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9日、2007年5月19日和2007年5月29日,徐重公司提供了两张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用户服务卡,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10日和2008年4月4日,服务卡上载明的故障均已修复。徐重公司在2008年5月20日回函中同意赔偿陶学宏液压油损失6600元,已经支付,赔偿维修停工损失1.5万元,尚未支付。
陶学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陶学宏购买的徐重公司生产的ΗΒ40混凝土泵车退货;2、徐重公司退还陶学宏货款227万元和银行按揭款罚息;3、徐重公司赔偿陶学宏经济损失145.4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陶学宏与徐重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泵车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陶学宏按期支付了货款,徐重公司应保证交付的泵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保证泵车正常使用,并负责做到及时的售后服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陶学宏要求退车的理由是否成立?陶学宏诉称徐重公司生产、出售不合格产品,案涉泵车在设计、制造方面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根本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经审查,1、陶学宏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多份提出故障和质量问题的传真件和相关照片,徐重公司对陶学宏提出的问题均给予了维修或更换了相关配件。2、根据双方提交的五张服务卡上记载的内容,服务卡上记载的故障问题均得到了维修解决。3、陶学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泵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没有提供案涉泵车在设计、制造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属不合格产品的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直接证据。因此,陶学宏要求退车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陶学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5.48万元的证据是否充分?对于陶学宏主张的2008年6月30日之前维修停工损失60万元,徐重公司在2008年5月20日回函中同意赔偿陶学宏维修停工损失1.5万元,应予以确认,陶学宏主张的其它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不予确认。对于陶学宏主张的2008年6月30日以后的停工损失45万元,因陶学宏拒绝维修,造成的停工损失,不应由徐重公司承担。对于陶学宏主张的已赔偿合作单位的经济损失40.48万元,仅提供了合作单位出具的索赔通知,而未提供相关损失的直接证据,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重公司赔偿陶学宏经济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陶学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徐重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98元,由陶学宏负担36386元,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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