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学宏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
上诉人陶学宏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徐重公司依法对产品质量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在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等三种法定特殊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陶学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泵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没有提供案涉泵车在设计、制造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属不合格产品的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直接证据,认定陶学宏要求退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陶学宏依法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在原审时已全面的完成,所提证据的“三性”均得到原审法院和徐重公司的充分认可。在原审审理中,陶学宏向法庭提供了七组证据,这些证据都充分证明徐重公司产品从来没有正常的运行过,三天两头地因发生重大的质量事故待修而停机,给使用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害,原审判决明确表述了法院和徐重公司对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以及损害事实都是确认的,泵车不具备应该具备的使用性能,属于不合格的产品,完全符合我国多部法律和徐重公司承诺的退货条件。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陶学宏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重公司庭审前和庭审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后书面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之诉,本案不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权益保护法》;(二)一审法院将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涉案泵车没有质量问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权益保护法》;答辩人在一审时已承担了证明涉案泵车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陶学宏就徐重公司生产的ΗΒ40混凝土泵车存在质量瑕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七组48份95页证据材料,证明陶学宏在购车一个月左右第一次使用,运行10小时出现两次漏油,52小时后发生摆动缸脱落,造成S摆管堵管和输送缸部分输送管堵管活塞抱死,同时又出现泵车大架转台两处裂缝等故障,经徐重公司维修后只用两天,摆动缸又发生第二次脱落,致使O型封圈再次爆裂,液压油泄露。从2007年7月29日陶学宏购买ΗΒ40混凝土泵车起至2008年6月30日发生质量故障后停机,历时不到一年的时间发生了多次故障,仅摆动缸脱落就达四次,且在部分关键部位重复发生故障,徐重公司对ΗΒ40混凝土泵车每次发生的故障均予修理,但ΗΒ40混凝土泵车关键故障仍旧发生。2007年9月30日,徐重公司与陶学宏签订《备用泵车借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液压系统摆动缸的问题,徐重公司提供一台泵车给陶学宏使用。2008年5月10日,徐重公司致函陶学宏称:“对于该泵车出现的故障给贵司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同时又称:“我公司承担更换泵送主油缸造成的液压油损失6600元;对因更换泵送主油缸造成的ΗΒ40泵车停机损失我公司提供3000元/日的补偿,5月9日至5月13日维修停工期间共五天,合计一万五千元”。
2008年7月31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简称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诉陶学宏、王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明:2007年7月30日,江苏银行徐州分行与陶学宏、王桂香签订一份《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陶学宏向江苏银行徐州分行借款158万元,用于购买徐重公司的工程机械,由江苏银行徐州分行将借款划入徐重公司帐户;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6.435‰;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计36期,每月15日为还款日,每期还款49309.08元;若陶学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江苏银行徐州分行有权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陶学宏以其购买的工程车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等条款。另外,王桂香以其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陶学宏未按《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也未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8月29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决陶学宏给付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计算至2008年8月20日的贷款本息315047.12元;王桂香对陶学宏的上述债务在江苏银行徐州分行实现抵押权的不足部分或者不能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向江苏银行徐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陶学宏、王桂香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产品质量而引发的纠纷,不是因侵害他人财产、人身而发生的侵权纠纷,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不是当事人之间因日常消费品的质量而产生的纠纷,所涉产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故陶学宏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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