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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裕荣诉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赔偿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闽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裕荣,男, 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邱梓燕,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莲花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立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裕荣因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岩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梓燕、被上诉人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从原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的内容看,主要是对被强制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并非单纯的因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造成其损失部分提起的赔偿,且在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告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处理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因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多少亦无法确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龙岩市辖区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拆迁人魏裕荣之间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能达成协议时,根据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申请作出裁决具有法定的职权。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前置条件就是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拆迁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拆迁人魏裕荣之间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先行裁决。本案被告根据案外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申请作出的龙房(2005)拆裁字第001号《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已于2006年11月14日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岩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理应对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再行裁决,在该裁决未重新作出前,原告迳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尚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裕荣的起诉。

原审原告魏裕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8)岩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理应对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上诉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再行裁决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根据案外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的申请,作出的龙房(2005)拆裁字第001号《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已于2006年11月16日被原审法院(2006)岩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裁决行为是一种行政过错行为,致使上诉人的房产受到侵犯与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是有法可依,有法可循的。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行赔偿。被上诉人是龙岩市辖区内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又是本案过错行政行为的直接执行者。因此,上诉人因私人合法财产受到侵犯与损害,要求被上诉人依法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行赔偿。被上诉人是龙岩辖区内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又是本案过错行政行为的直接执行者。因此,上诉人因私人合法房产受到侵犯与损害,要求被上诉人依法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与案外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不存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不符合事实。2、被上诉人的《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被法院判决撤销后没有再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既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实施强制拆迁,未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且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金额和范围都不明确,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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