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裕荣诉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赔偿案(2)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上诉人魏裕荣在被上诉人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龙房(2005)拆裁字第001号《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已被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况下,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裁决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是,上诉人于2007年4月12日书面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至2008年3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魏裕荣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珩
审 判 员 林爱钦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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