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能杰诉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赔偿案(2)
驳回上诉人郭能杰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珩
审 判 员 林爱钦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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