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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都矿业公司诉福建省国土厅探矿权出让行政合同案(2)

原审第三人李元丰的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元丰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并依法进行了探矿权变更登记。上诉人不仅受让了原审第三人李元丰所具有的探矿的权利义务,也受让了李元丰所具有的解决争议的权利义务。因此,虽然上诉人在行政出让合同签订之时尚未成立,但其通过受让探矿权,享有了原探矿权人的权利,也享有了对行政出让合同的起诉权。原审以在签订行政出让合同时上诉人尚未成立,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当,予以指正。但是,上诉人因受让而取得的权利义务,不能超出转让人的权利义务,故其起诉期限应当从2005年10月8日原审第三人李元丰与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时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08年3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鑫都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声

审 判 员 李 晖

审 判 员 林爱钦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子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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