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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鲁商终字第97号(2)

马培强答辩称: 一、我方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持续多年,我方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送货,上诉人不定期的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我方有权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计报告合法有效。一审中双方通过对账确认,截至到2008年4月2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956967.52元。因上诉人对其账目中的44笔业务提出异议,申请对其账目进行全面审计,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仅就有异议的44笔业务进行审计,上诉人同意并交纳了鉴定费,因此审计报告是确定欠款数额的有效证据。由于上诉人的账目是由其财务人员制作并由上诉人保管的,在委托审计时,上诉人已将其认为有异议的账目全部提供给了鉴定机构,因此鉴定机构依据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关系,马培强按照建筑公司的要求送货,建筑公司不定期的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建筑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之后未再付款,但双方仍没有针对尚欠货款约定付款期限,因此马培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建筑公司付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建筑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建筑公司的财务帐册记载,截至2008年4月21日建筑公司欠马培强货款956967.52元。建筑公司对自己的财务帐册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1998年7月31日至2002年2月7日的44笔业务,涉及金额806016.31元,实际欠款150951.64元。虽然建筑公司申请对全部帐目进行全面审计,但是建筑公司对本公司的帐目中没有异议的部分,属于建筑公司再次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没有必要进行审计,原审法院仅就有异议的44笔业务委托审计并无不当。潍坊鸢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结果为:1998年7月31日至2006年1月25日,双方发生的有争议的44笔购销业务金额共计791903.27元,其中39笔应记入应付帐款的金额为788600.77元,建筑公司帐簿显示记入应付帐款的金额为839656.52元,应调减51055.75元;争议的44笔业务中,建筑公司应付马培强的欠款数额为788600.77元,再加建筑公司无异议的117311.43元,应当确认建筑公司欠马培强货款905912.2元。建筑公司要求对其帐目进行全面审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4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林

审 判 员 王学礼

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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