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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6号
深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6号

原告广东省化州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福中福花园1栋210、211房。
法定代表人王坚,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天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源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部工业园民主九九工业城B区第三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英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平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省化州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源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魏海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晶莹、罗怀珍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第一期土建工程签订了一份《福源电子厂厂房扩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厂房扩建之第一期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地点位于沙井民主九九工业城,工程造价采用大包干形式,厂房按550元/平方米、宿舍按610元/平方米结算;承包范围包括A栋、C栋厂房各五层,面积为36480平方米,宿舍17976平方米;工程内容:基础建设、门窗、内外墙洗手间、水磨地面、给排水;厂房工期为8个,宿舍工期为10个月;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在工程全部峻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返回;合同工程价款采用按进度支付,工程完工总计支付给乙方1200万元,其余工程款(按工程验收后具体工程量为准)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内平均支付,余款最后一个月补足;协议中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质量保证金,工程在2004年6月6日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无法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几次停工,后来原告不得不放弃宿舍工程的施工。在被告无法按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已经施工的A栋、C栋厂房原告只能替其垫资施工。2005年6月,A栋、C栋厂房工程在原告垫资的情况下完全了施工。2005年8月,原告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被告一起对A栋、C栋厂房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后,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A栋、C栋厂房的《建安工程施工图结算书》,经核算,原告施工的A、C栋厂房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7611.82平方米,按550元/平方米计算总造价为2095067.32元人民币。2005年9月9日,被告对结算审核后,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验收厂房之回复意见》,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方案,认可总造价为人民币2095万元,并要求原告9月15日前退出施工现场。双方于是办理了工程移交,被告正式使用并接管该工程。工程竣工后,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将工程质量保证金退回原告,并在24个月内平均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并没有将质量保证金退回。也没有在24个月内将剩余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从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即从2004年7月至2005年9月)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54500元,竣工后的24个月内(到2007年7月止)共支付工程款5336275元,合计总共支付了12790775元,至今仍欠人民币8159225元。为此,原告为了早日收回垫资价款,不断地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是以经营困难为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协议书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积极履行。而被告从协议签订开始就没有按约定支付价款,导致施工工程由原告垫资施工才完工和竣工,竣工后,被告又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将价款支付给原告,在原告不断催要的情况下,仍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8159225元及利息886840元;2、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厂房扩建合同;2、竣工验收报告;3、结算书;4、关于验收厂房之回复意见;5、关于工程款支付协议;6、收条;7、支票;8、资质证书;9、付款及利息清单。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2-3无关联性,对工程面积没有异议,对工程造价计算有异议;证据4不认可,记录的结算总额不规范,是事后更改的内容;证据5不认可,是在原告逼迫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6认可;证据7认可,原告主张无法承兑也没有退还给被告;证据8不认可;证据9不认可。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工程建筑面积是37611.82平方米,与该工程结算书所确认的面积相同,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价550元/平方米,据此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20686501元人民币,而原告诉称工程总造价为2095万元,与实际多计263499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工程款8159225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在被告已收取工程款15520990.4元,实欠工程款为5165510.6元。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886840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建筑合同书第八条的第7项约定:税务甲乙双方各一半并乙方凭正规建安发票收取工程款”而事实上原告在已收的1千多万元的工程款中,只开具一张税务发票给被告,被告每次要求原告开具正规的建安发票收取工程款,而原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也是因原告没有开具正规的建安发票给被告,才造成这种局面,责任全在原告,因此原告所诉欠款利息理应不予支持,否则是纵容原告逃避向国家缴纳税款。四、原告诉称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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