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6号(4)
上述《汇总表》中有争议的款项,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作出如下认定:
第40-2号款项为2007年2月14日开具的200000元支票(04254915),收款人为“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该支票无原告方签章确认,也无其他收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第41号款项,于2006 年12月27日支付的100000元,被告无提供任何由原告签字确认的书面凭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第43号款项为2006年8月10日开具的99000元支票(05148438),收款人为被告,该票据无原告签章确认;被告称“当时我们给原告开具了10万元的支票,但去银行承兑时不好承兑,我公司财务就给原告开具9.9万元的支票,但原告说10万元的支票已经无法找到,就写下了尚欠被告10万元支票一张,后来又支付了1000元的现金给原告”,被告还提交了原告代理人王伟出具的“欠据”,称“今欠到沙井源基电子厂过期支票一张,10万元”;对于被告的解释,仅能证明原告未能返还过期支票,不能证明所涉款项已经到帐或上述9.9万元的支票系开具给原告的,其后补的1000元亦无收据等证明,故被告的解释本院不予采纳,第43号款项本院不予确认。
第44-45号款项为2006年9月10日开具的50000元支票(04254917)和同日由王伟出具的收据。该收据已经载明“今收到源基电子厂支付2006年7月份工程款50000元兑换过期作废支票号(04254917)建行”,由此可见,第44号支票已经作废,并未兑现,被告通过支付50000元现金的方式收回该支票,故第44、45两笔款项实为一笔50000元。
第46号款项有两笔,均为王伟出具的收据。2006年9月20日一笔20000元(0421286),未注明用途,原告已经确认;2006年11月18日一笔50000元(0421289),该笔注明是“沙井源基电子厂支付防水工程款”“天面防水工程款”,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已经约定工程是大包干形式,包工包料还包工程量,除有他项合同另作约定,作为总承包方,其所作单项工程量所收工程款均理所当然地计入总工程款中,收据中所称“防水工程”既然是涉案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单独付款并不影响其作为总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同理,第47、49、54、60-2号款项中2006年10月11日以“天面防水工程款”名义支付的100000元、2007年1月30日支付的200000元、2007年3月30日支付的70000元、2007年8月27日支付的48000元均已经原告签收,理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本院予以确认。
第52号款项共计40000。2007年2月15日,原告代理人王伟出具“申请”称,“兹向源基公司申请,请源基公司向本司员工吴滨先生帐户汇款人民币25000元,由源基公司凭汇款单找本人开收据。”被告于该日向吴滨帐号汇款25000元,次日(2月16日)再向该帐号汇款16000元。被告按照原告代理人书面确认的方式支付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申请”所授权的额度仅25000元,被告于2月16日向吴滨帐号汇入的16000元,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由原告收取,本院不予确认。
第59号款项为2007年7月23日开具的20000元支票(09703793),该支票未经原告签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第61号款项计227700元,系王伟所交税款,纳税凭证为00377442号,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笔税款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本院不予确认。
第63、64号款项因未经原告签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张支票号分别为10115561(2004年8月25日)、10115557(2004年9月10日)号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面值均为400000元。该笔款项在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汇总表》中并无出现,原告认可的“陈太付款汇总单”中亦无此两笔款项,由此可见,上述800000元的未兑款项,双方均为未曾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实际并不影响本案工程欠款事实的认定。
综上,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8213545+6021745.4+50000(第44-45号)+50000(第46号)+418000(第47、49、54、60-2号)+25000(第52号)=14778290.4,尚欠原告工程款20686501-14778290.4=5908210.6元。
另查,涉案建设工程已经填报《宝安区违法在建工程申报表》(LSJ200401101),并经宝安区历史遗留山城经营性违法建筑检测鉴定管理办公室确认;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福源电子厂厂房扩建—第一期土建工程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期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欠付5908210.6元,显属不当,原告诉请其付清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5908210.6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815922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内(即2007年8月18日前)平均支付,余款最后一个月补足,但是,合同未约定具体应付日期及数额。一直以来,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按照约定“平均支付”方式,当时根本无法确定剩余总工程款数额及每月应付款数,而被告在2005年8月18日至2007年8月18日之间陆续有付款,因此被告每月欠付款数及其延期付款的利息也无法认定,至于此期间未结算的责任在原告还是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依据本院认定的工程总款数确定每月应付款额,显然对被告不公平。原告主张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11.2%每年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至10月31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虽有双方签订的《关于工程款支付协议》为凭,但原告已经承认该协议系被告在“逼迫”前提下签订,被告虽未明确提出要撤销该协议,但其以不予认可的行为已表明撤销的意思,故本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关于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索取欠款利息的合同依据。不过,从2007年8月19日起被告延期付款的数额及时间均十分明确,按照约定,被告应将所有款项全部付清,不存在不确定性,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付的欠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7年8月19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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