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6号(5)
原告支付被告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按照约定应在在工程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返回原告,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将其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延期完工的现象,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正规建安发票,但合同并未约定每次付款都必须出具发票,而依据常理,付款在前发票在后,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余款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源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化州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08210.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7年8月19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源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化州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源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623元,由原告承担28623元,被告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钟 晶 莹
人民陪审员 罗 怀 珍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菲 菲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