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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2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29号
原告杨梦阳,男,200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杨从正,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略),系原告杨梦阳之父,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阮丽,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略),系原告杨梦阳之母,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永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黄军晓,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中核大厦14楼。
负责人陈加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张伟东,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梦阳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被告一黄军晓,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三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梦阳诉称,2008年1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一黄军晓驾驶粤B/S4890号车辆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07国道凤凰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杨梦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梦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梦阳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08年3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8635元,原告支付9000元,产生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需护理和加强营养,需拆除内固定手术,由此产生护理7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08年1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黄军晓与原告杨梦阳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需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9000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护理费7500元;5、残疾赔偿金10159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营养费3000元;8、鉴定费500元;9、交通费1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一黄军晓辩称,其是被告三张伟东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为张伟东拉货,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一黄军晓承担。
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其公司仅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张伟东辩称,被告一是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是其从别人处购买的,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由其进行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黄晓军的驾驶证一份,粤B/S4890号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一黄晓军、被告三张伟东诉讼主体资格;
2、粤B/S4890号车的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进行了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户口本,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为杨从正、阮丽为原告杨梦阳父母;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杨梦阳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
6、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杨梦阳医疗费为18635元;
7、出院证明书,证实原告杨梦阳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3个月;
8、交通费票据,证实在交通事故处理和原告杨梦阳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一黄军晓、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三张伟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吊车费票据,证实被告三张伟东支付吊车费1000元;
2、事故车辆检测费发票,证实被告三张伟东支付车辆检测费300元;
3、发票一张,证实因道路损坏被告三张伟东支付赔偿款4862元。
针对原告杨梦阳提供的证据,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7出院证明书有异议,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不是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无法律效力;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针对原告杨梦阳提供的证据,被告一黄军晓、被告三张伟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针对被告三张伟东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梦军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三张伟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三张伟东应另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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