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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29号(2)
针对被告三张伟东提交的证据,被告一黄军晓、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一黄军晓驾驶粤B/S4890号车辆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07国道凤凰路口时,与行人杨梦阳发生碰撞,造成杨梦阳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梦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军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治疗情况,杨梦阳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08年3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8635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三张伟东支付医疗费9635元),出院证上注明:住院期间护理1人;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1月后回院行胫后肌腱转移术费用约7000元;6-12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2008年4月11日,原告杨梦阳所受伤经广东南天司法所鉴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为500元。
车辆情况,被告一黄军晓系粤B/S4890号车驾驶员,被告三张伟东系该车实际支配人,被告一黄军晓系被告三张伟东雇佣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7月1日。
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张伟东原告支付医疗费963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梦阳与被告一黄军晓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杨梦阳负同等责任,被告一黄军晓负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确定双方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杨梦阳为行人,被告一黄军晓驾驶机动车辆,在确定赔偿比例时应在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减轻行人10%的赔偿责任,在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一黄军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梦阳承担40%的责任。由于被告一黄军晓系被告三张伟东雇佣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其民事责任仅应由被告三张伟东承担,原告杨梦阳要求被告一黄军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梦阳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0159元(5079.78元/年×20年×10%);2、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杨梦阳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4、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9、住院医疗费18635元;以上款项共计6009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为30635元,伤残赔偿金为29459元),该款应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中医疗限额内承担8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29459元,即应由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7459元,余款22635元,应由被告三张伟东承担60%即13581元,扣除被告三张伟东已支付的9635元,被告三张伟东还应赔偿原告杨梦阳3946元,综上原告杨梦阳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41405元(37459元+3946元)。被告三张伟东要求原告杨梦阳赔偿其支付的吊车费、车辆检测费、交通损坏赔偿款,因被告三张伟东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三张伟东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梦阳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41405元;
二、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梦阳37459元;
三、被告三张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梦阳3946元;
以上三项判决如果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三张伟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梦阳对被告一黄军晓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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