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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万金显,男,汉族,1935年9月26日生,身份证号(略),住址(略)。
原告秦淑兰,女,汉族,1938年6月11日生,身份证号(略),住址(略)。
原告王泽昌,男,汉族,1957年4月3日生,身份证号(略),住址(略)。
原告王福发,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生,身份证号(略),身份证上住址(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芸,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华娟,女,汉族,1969年12月18日生,身份证号(略),身份证(略)。
被告李明国,男,汉族,1965年11月19日生,身份证号(略),身份证上住址(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宗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发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芸,被告梁华娟、李明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福永和平居委张建光小区5栋6号402房系被告梁华娟所有,2007年8月1日,原告王福发与被告李明国签订了《租房合同书》租住了该房,之后,原告王福发一家入住该房。2007年9月10日晚六时,原告王福发母亲万福英在房中冲凉时,突然被电击晕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事发当晚,福永塘尾派出所民警与和平街道房屋出租管理所及福永镇安检办工作人员来现场勘查,发现402房屋存在漏电、回电等情况,电路接线也极不规范,整栋楼都未有接地线,楼里其他房间也存在漏电情况。后供电所将整栋楼断电,要求该楼进行电线整改后再通电。因此,原告得知事故原因是因为被告在建造该楼电路时操作不规范造成的安全隐患,最终酿成万福英的直接死亡。死者上有年迈父母需要扶养,且死者丈夫由于双手患脉管炎现已造成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也需要扶养。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86元、丧葬费16198元(32396元÷2)、住宿费1170元(130元×3人×3天)、交通费9153元、误工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77元(3707元×11年)、死亡赔偿金93810元(4690.5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由福永和平居委张建光小区5栋6号40房是梁华娟所有;
证据二、租房合同书一份,被告二与原告王福发签的租房合同;
证据三、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万福英于2007年9月30日死亡,死亡原因是触电;
证据四、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万福英火化的时间;
证据五、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制作的五份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触电死亡原因系整栋楼电路安装不规范导致漏电引起。
证据六、证人于成义、陈明俊、支洪喜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于成义配合协助检查,402室总电源关闭的情况下有连路、防盗网漏电的情况。
证据七、照片,该照片拍摄的是现场整栋楼的配电箱及402房内配电箱线路混乱的情况。
证据八、福永供电所的情况说明,证明402房电线连接混乱。
证据九、中山市千年电器燃器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说明系热水器生产厂家在检测原告家中的热水器后作所的热水器是合格的说明。
证据十、医疗收费收据及初诊病历记录,证明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十一、航空电子客票、火车票及相关手续费收据,证明请求交通费的依据。
证据十二、深圳市佳和包装有限公司说明一门,证明王福发是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任业务部主管,其每月平均8000元,现因原告的母亲死亡请假,在家处理相关适宜至今。
证据十三、户籍证明、残疾证明、诊断书、户口本、病历各一份,证明万金显、秦淑兰系死者的父母,死者的丈夫是肢体残疾,死亡丈夫伤残等级是四级,及其丈夫的相关病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六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不予确认;证据七无法确认是被告租房中的电表箱,因此不予确认;证据九无法确认是否由中山市千年电器燃器具有限公司出具,因此不予确认;证据十一中王福新的机票有异议,因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票据均无异议;证据十二不能证明王福发的工资,王福发的工资应以公司的工资单为准;证据十三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残疾证明、诊断书,应以残疾证为准,没有办理残疾证,不能证明王德昌现有残疾;对病历本上边没有医院的印章,也没有医生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被告房屋于2004年1月开始出租,对原告王福发出租已有两年,从来没有出现触电等现象。原告自己安装带电热水器后发生事故,是因错误安装或使用或质量问题引起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与被告的房屋电路有直接关系,如果是因为触电引起的,原告应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触电原因,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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