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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8号(2)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
证据一、租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所租住的房屋在两年前一直有人租住,并未发生任何问题,说明房屋本身是安全的。
证据二、照片12张,证明原告所使用的热水器的安装情况。
证据三、被告建房时的电路图纸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电路是正规设计及正规安装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租房合同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租住的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证据二不是权威机构拍摄的,不能反映任何问题,不能否认被告房屋电路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证据三不能证明与我们诉争的房屋有关,也并非电路安装验收合格证明,且规划国土局是对土地的管理作的说明,不能对房屋进行验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能与其提供的证据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证据十一中王福新的机票记载的时间与案发时间相互印证,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十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无法证明是争议房屋的配电箱,不予采纳;证据九并非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仅是热水器生产商自己的陈述,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争议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位于和平居委张建光小区5栋6号房屋属被告梁华娟所有,梁华娟与被告李明国系夫妻。2007年8月1日,原告王福发与被告李明国签订《租房合同书》,约定:原告租住该出租房的402房,租期为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租金每月6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福发购买并在该房屋冲凉房安装了热水器,并与其母等一家入住该房屋。2007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福发发现冲凉房热水器漏电,遂打电话给热水器的售后服务部,对方答应第二天过来维修。当晚19时左右,原告王福发的母亲万福英在所租房屋内冲凉时晕倒在地,送往深圳广生医院经抢救无效身亡,经法医鉴定,万福英是因为触电死亡,并于2007年9月13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案发当日晚22时许,和平出租屋管理所及安检办人员到案发现场,即原告王福发租住的402房进行电路检查。经查,402房在断电情况下,冲凉房的热水器、水龙头等多处带电,其他房间也存在漏电情况。次日下午,供电所人员再次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原告租住的402房所在的和平张建光小区五巷六号楼存在电路开关、防漏电开关安装不正规、电路地线没有接到地面、出租房的电路存在着安全隐患。2007年9月12日上午,经供电局工作人员再次检查,发现该出租房的401房有回电到402房、303房有回电到一楼电箱的情况,回电伏数因为没有用万能表测试,不能确定,但供电局人员可以确认回电伏数并不高,也无法检查出402房的具体漏电处。原告提供的其同事陈明俊证言中称回电伏数是“第一次55伏、第二次12伏、第三次36伏”,但并未出庭作证。该出租房的电路系被告安装,未经合格验收。
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原告错误安装或使用热水器而引起该事故的发生,并申请对402房的电器安装及电路进行检测,以便确定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但后经本院调查,供电所人员在事发后已经对出租房的电路进行了整改,无法对原电路安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热水器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因申请人未预交鉴定费而未能鉴定。
另查,受害人被送往深圳广生医院抢救发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786.08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633元。
再查,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其父母万金显、秦淑兰尚健在,其父母还生育两子万福波、万福明;受害人之夫王泽昌因双手患脉管炎已造成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王泽昌尚有两子王福发、王福新,其中王福新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王福发因处理丧葬事件误工一个月,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受到伤害而引起的侵权之诉,应依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3号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一般居民生活用电的电压均在1千伏以下,因此一般居民用电属非高压电。本案受害人系在冲凉房冲凉时触电人亡,系因一般居民生活用电引起的人身损害,因此本案属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归责原则上,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非高压电致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方式,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对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具体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言,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房屋电路设施安装合格规范,保证承租人能安全使用居住。出租人未尽到此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承租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认定出租人对该伤害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是接触冲凉房的哪个设备、具体是因哪里漏电而导致其触电身亡,但供电所工作人员及和平出租屋管理所工作人员等多次检查,事发现场即冲凉房,在断电情况下仍有多处带电及回电等现象,被告出租屋也确实存在着电路开关、电路地线没有接到地面、防漏电开关安装不正规等安全隐患问题。被告自己也陈述其水电安装未经合格验收。因此,虽然无法对该出租房的电路安装进行鉴定,但可以肯定,被告的出租房存在漏电的安全隐患。现被告主张系因原告的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触电事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热水器存在何质量问题,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作为房屋所有者、出租者,其出租的房屋存在漏电的安全隐患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呢?答案是肯定的。原告王福发在事发当天上午便已知道该冲凉房存在漏电的安全隐患,此时原告本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对承租房屋的电路设施进行整改并同时告诫家属停止对该冲凉房的使用,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其未能及时履行及上述义务,造成其母触电身亡,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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