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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4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44号

原告潘家俊,男,汉族,1999年1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略),住址:(略)。
法定监护人潘区展,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业恳,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安乐小学,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74区宝安新村1栋703。
法定代表人巨晓山,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家俊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安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沁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潘区展、委托代理人周业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巨晓山、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就读于被告学校。2006年12月31日下午上体育课时,进行体育考试,在男生考完试后,进行女生考试,体育老师于是叫男生自由活动。原告与其他几个男同学一起去到新教学楼处玩。该教学楼楼梯口处有一窗户,没有窗框和窗页,离地也只有一米左右,几个同学爬该窗台玩。原告见其他几个同学这样爬窗台挺好玩的,于是也爬上该窗台,但因不小心,跌落在窗户外面,跌伤左肘部。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原告受到的损失共计人民币共171046.18。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没有达成协议,为此提出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医药费11554.67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650元;3、残疾赔偿金134437.8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0元;5、护理费及误工费3403.6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1046.18元。
被告辩称:1、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及保护的义务,而不是监护的义务。无论是根据我国的《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更具体的《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7条,还是《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案件,规则机制是以过错为前提,也就是说被告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学生在校期间受伤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对原告方受到伤害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理由如下:(1)学校的教育设施没有不安全因素或者其他危险因素。原告诉状中称原告爬窗台不小心。首先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窗台,经查阅原始的建筑图纸,那里本来就是空的通风通光用的门洞,不属于窗台,如果有窗台,在设计图纸上应有体现,或有窗户等,因此被告学校有关的设施不存在危险因素。(2)原告受伤是在教学期间体育课当中,学校组织的活动是完全按照教学计划和安排完成的,教学计划和安排本身没有任何瑕疵可言。(3)原告受伤根本的原因是没有听从老师的安排,没有遵守老师规定的课堂纪律,擅自进行了老师安排之外的活动,被告也承认原告是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是,即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应当遵守纪律特别是遵守课堂纪律听从老师的教学安排,听从老师给予的安全警示及常识,作为小学生也应有认知能力,由此,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损害,只能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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