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44号(2)
关于责任划分。首先,教师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体育教师是按照体育课的教案组织学生参加考试,采用分组轮换考试的教学方式,符合教学常规;对于已经跳绳考试完毕的学生,安排在旁边的空地上进行其他体育项目的自由活动也并无不妥。但对于年仅七岁的原告以及其他几名同学擅自跑入“笃行楼”中攀爬空口的行为,教师未能及时察觉和制止,故而教师在具体时间、具体地点对具体管理事项有疏于管理的过错,但考虑到教师当时在给其他两组的同学进行考试,确实难以管理,故教师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10%的次要法律责任。因教师的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教师因职务行为不当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归于学校承担。其次,学校本身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学校应当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提供给学生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等不应当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被告提交了“笃行楼”建筑设计图纸,从图纸可以看出教学楼是按照设计图纸构筑的,通风口的存在符合教学楼的原始设计,并无明显的不安全因素。但因该通风口离楼道地面仅一米左右的高度,作为小学教学楼的通风口,应当考虑到小学生均为年幼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攀爬或者不慎摔下的因素,应当在通风口的周围安装护栏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防止学生发生危险。正是由于该空口没有考虑上述因素,致使身高仅一米三、四的原告可以轻易攀爬,导致不慎摔伤,因此,学校本身在提供没有安全隐患的教学场所方面具有一定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受伤后果相应承担20%的法律责任。原告本人,上课时没有遵守课堂纪律,不按照老师的教学安排在规定的地点,进行规定的活动项目,出于贪玩的心理擅自进行具有危险性的活动,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是造成伤害后果的主要原因,监护人应当承担70%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了其因就医治疗、因伤致残导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1046.1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以下各项:1、医疗费11554.67元。双方认可了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0517.7元,尽管被告对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人民币1036.97元不予认可,但依据原告的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以及原告提交的“骨伤科门诊”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发生了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4437.8元[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009元/年×20年×(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0.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0.01)];4、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100000元×(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0.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0.01)];5、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但是原告当时是一名年仅七岁的未成年人,受伤后住院需要护理人员是基本常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745.67元(49013元÷365天×13天)。以上应当赔偿各项总额为人民币169388.1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过错责任的比例,被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人民币50816.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安乐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潘家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816.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1元,原告承担人民币1309元,被告承担人民币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沁 寰
二〇〇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敏
书 记 员 李 艳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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